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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06号
原告徐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原告徐某因要求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后,于7月15日受理,并于同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对其居住的某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上海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在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中关于停车费、广告费提成的约定有异议,认为华欣公司捏造国家规定,违反了物价部门有关文件的规定,于2013年3月18日通过信访途径向被告闸北房管局反映,要求被告作出处理。被告于同年4月15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华欣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大会在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中已就相关公共收益的使用作出约定。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获取的收益,归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主要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听取业主和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系某路1431弄某小区的业主。2012年,物业管理企业华欣公司公布了半年度收支账目明细表,显示华欣公司收取的广告费、停车费提成均为50%。经原告询问,华欣公司告知原告,国家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广告费、停车费中的50%必须划入小区维修资金,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就剩余部分的提成与业主委员会自行约定,比例可以为20%、50%或者80%不等,而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华欣公司约定,华欣公司的提成比例为50%。原告认为华欣公司所称的国家规定有漏洞,不可能存在。经多方查找,原告于闸北物价局政府网站上查找到闸价管(2007)12号文件,该文件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获取的收益,提成比例不得超过总额的25%。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通过信访途径要求被告对华欣公司超额提成广告费、停车费的行为予以查处,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华欣公司捏造国家规定,超额提成广告费、停车费的行为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闸北区物价局发布的《闸北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放收费暂行办法》[闸价管(2007)12号]第三条第六项规定,该办法由闸北区物价局负责解释;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违反该办法规定的,闸北区物价局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故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某路1431弄某小区的业主。2013年3月18日,原告填写信访登记表,要求被告对某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华欣公司捏造国家规定,超额提成广告费、停车费的行为予以查处。被告于同年4月15日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并于次日邮寄原告。4月18日,原告就同一事项再次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未予答复。
以上事实,有信访登记表、信访答复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行政主体依法负有职责,在能够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才构成行政不作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对华欣公司超额提成广告费、停车费的行为进行查处,而华欣公司提成的依据是其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对于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获取的收益,物业管理企业超标准提取用于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并未规定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故被告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被告针对原告填写的包含履职申请内容的信访登记表,作出信访答复,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反映的事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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