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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06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某路1431弄某小区的业主。2013年3月18日,原告填写信访登记表,要求被告对某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华欣公司捏造国家规定,超额提成广告费、停车费的行为予以查处。被告于同年4月15日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并于次日邮寄原告。4月18日,原告就同一事项再次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未予答复。
  以上事实,有信访登记表、信访答复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行政主体依法负有职责,在能够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才构成行政不作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对华欣公司超额提成广告费、停车费的行为进行查处,而华欣公司提成的依据是其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对于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获取的收益,物业管理企业超标准提取用于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并未规定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故被告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被告针对原告填写的包含履职申请内容的信访登记表,作出信访答复,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反映的事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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