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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21号

  原告单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中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单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某、被告闸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公安分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沪公(闸)(彭镇)强戒决字[2013]A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内容为:违法行为人单某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2年(自2013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民警于2013年1月29日在巡逻时发现原告涉嫌吸毒,并于当日立案登记;
  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于立案当日对原告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3、单某的询问笔录;
  4、徐某的询问笔录;
  5、张某的询问笔录;
  证据3-5证明2013年1月24日19时许,原告在其居住地吸食海洛因的事实;
  6、上海市F医院出具的尿液检查单,证明原告2013年1月29日的尿检结果:吗啡检测阳性;
  7、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吸毒成瘾严重;
  8、强制戒毒决定书(强戒字[1998]第B号)、劳动教养决定书[(99)沪劳委审字第C号、(2002)沪劳委(审)字第D号、(2007)沪劳委审字第E号],证明原告有吸毒前科,曾因此被强制戒毒和多次劳动教养。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原告诉称,其在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接受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2013年1月29日13时许,其喝完美沙酮走出医院,在汶水路高平路口被彭浦镇派出所的便衣民警拦下。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并要求对其进行尿检。因原告当时无尿意,民警便从外面拿了一杯水给原告。原告喝完后,民警又拿来一个空矿泉水瓶让其小便。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民警便拿来一张检验结果呈阳性的尿检单让原告签字,并称若原告不配合就让原告吃点苦头。随后的相关笔录也是被告制作完之后让原告签字,并未让原告过目。原告认为,其并没有吸食毒品,所谓的尿检单其怀疑是其事前喝的水或送检的尿液有问题;其之所以在尿检单上签字,系受到被告的恐吓所致;被告所称的证人证言亦纯属子虚乌有;原告的口供亦系随意编造。故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沪公(闸)(彭镇)强戒决字[2013]A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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