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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21号 (2)
  被告闸北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下属的彭浦镇派出所民警在高平路、平遥路口查获涉嫌吸毒的原告。原告当场承认自己有吸毒行为。被告于当日进行了立案登记,原告的尿液经F医院检验,结果为吗啡呈阳性。经查,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在其住所注射毒品海洛因。另查,原告因吸毒曾于1998年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后又因吸毒分别于1999年、2002年、2007年被三次劳动教养。本案立案后,被告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其与报案人从不相识,且案发当天原告未供述过其于前几日吸过毒,故该表记载内容不实;对证据3认为,该笔录中除原告身份信息外的其余内容均非出自原告本人的陈述,原告在签字、捺印时被告亦未让原告看笔录;对证据4-5认为,该两份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均不实,原告喝完美沙酮后,并未在路口徘徊,也没有神色慌张,民警未盘查就将其带至派出所进行了尿检;对证据6认为,虽尿检单上的签名、手印均系原告本人的,但当时尿检时并未将原告带至医院,而系由民警在派出所内取得原告的尿液样本,后送至医院进行检验,原告怀疑盛尿液的空瓶可能被污染或者送检的并非原告本人的尿液;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从2011年开始接受药物维持治疗直至本次案发期间从未再吸过毒。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9日14时许,彭浦镇派出所民警在高平路、平遥路附近巡逻时发现原告神色慌张,遂上前对其进行盘查。经反复询问,原告承认其于2013年1月24日在家中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当天,被告对该案予以立案登记,并就原告涉嫌吸毒的情况对其本人以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上海市F医院对原告的尿液进行检验,结果显示吗啡检测呈阳性。另,原告曾因吸毒成瘾于1998年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后又因吸毒分别于1999年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2年被劳动教养3年、2007年被劳动教养3年。经相关部门认定,原告属吸毒成瘾严重,被告遂于当天对原告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维持原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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