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21号 (2)
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9日14时许,彭浦镇派出所民警在高平路、平遥路附近巡逻时发现原告神色慌张,遂上前对其进行盘查。经反复询问,原告承认其于2013年1月24日在家中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当天,被告对该案予以立案登记,并就原告涉嫌吸毒的情况对其本人以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上海市F医院对原告的尿液进行检验,结果显示吗啡检测呈阳性。另,原告曾因吸毒成瘾于1998年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后又因吸毒分别于1999年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2年被劳动教养3年、2007年被劳动教养3年。经相关部门认定,原告属吸毒成瘾严重,被告遂于当天对原告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维持原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在认定事实方面,被告提供的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均反映原告自认其于2013年1月24日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上海市F医院的尿检单中亦明确显示原告体内的吗啡检测呈阳性。在此之前,原告曾因吸毒而被强制戒毒和多次劳动教养。因此,被告在本案中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属认定事实清楚。在法律适用及执法程序方面,被告在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相应的决定,属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所提异议,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沪公(闸)(彭镇)强戒决字[2013]A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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