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25号 (2)
原告凌A、凌B、凌C共同诉称,因某公司与原告未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3年3月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明显违法且不适当:第一、拆迁项目延期违法。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为2003年10月30日至2004年6月30日,之后拆迁期限延长累计近10年,根据《实施细则》规定,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需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被告多次擅自准予拆迁期限延长违法。第二、未送达“答辩通知书”违法。被告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时告知原告有权提出答辩意见,但未送达“答辩通知书”,属于违法。第三、评估报告违法。首先,被告或者某公司应向原告提供T路X号房屋评估报告,部分原告收到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实质不合法,该报告以印章代替签字,与规定相背;其次,张A、张B至今未收到评估报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再次,拆迁许可的项目拆迁规模大且分期分段实施,被告认可10年前的估价有效性,表明被告违法行政。第四、主要事实不清。被告曾认定T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172平方米、二分之一幢、300平方米且落政再另计等,现认定T路X号总建筑面积的二分之一为298平方米,事实不清,子虚乌有。T路X号为独立二层建筑,占地面积287平方米,总面积二分之一应等同于占地面积。凌A之兄凌D申报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明确表示整幢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74平方米,二分之一应为287平方米,被告认定建筑面积二分之一为298平方米事实不清。1976年6月、1980年11月、2012年7月三次落政发还T路X号建筑面积分别为77、95、126平方米,三者之和为298平方米,被告将落政发还的建筑面积等同T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是牵强附会,也不符合事实,T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应大于298平方米。第五、证据不足。凌D于1987年4月4日填写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明确表示原告拥有T路X号房屋全部建筑面积574平方米,且与其它单位或者个人没有登记共有使用权,原告对T路X号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决定了原告拥有整幢房屋建筑面积574平方米的唯一性。被告认为T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298平方米缺乏证据,证明力不够。第六、安置明显不适当。凌A是孤老,年近90岁,疾病缠身,凌B和凌C居住市区,承担了对凌A的赡养,被告裁决安置房在松江,不仅不适当,而且缺乏良知。综上所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凌A、凌B、凌C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及附图,证明凌D于1987年申报T路X号房屋土地使用权时,申报面积367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87平方米,由于T路X号是两层房屋,建筑面积应为574平方米。
2、1949年颁发的土地所有权状,证明凌D申报土地使用权前,T路X号房屋土地所有权为凌E所有,1987年申报后转化为使用权。
3、三份借据,证明T路X号房屋面积大于298平方米。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原告户与某公司协商拆迁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公司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审核了某公司提交的材料,核实了事实,并召集拆迁双方调解,由于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落实私房政策的函,证明闸北区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致函至某公司,说明T路X号房屋属落政,合计发还建筑面积298平方米。
2、申请,证明凌E于1966年10月自愿将T路X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交公。
3、摘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T路X号房屋另二分之一产权不属于凌A户。
第三人张A、张B共同述称,同意原告诉称意见。
经质证,原告凌A、凌B、凌C、第三人张A、张B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但提出未看见公示裁决书的情况,被告送达裁决申请书等文书时,未提供答辩通知书,程序违法;对证据6房屋拆迁许可证无异议,对延长许可和批复,认为只要许可期限未间断并经房地管理部门批准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复印件上未盖章,判决书未明确二分之一房屋面积多少;对证据8,认为应根据凌E的上交报告确定上交面积;证据9中产业概况认定事实不正确,两份产业变更通知单的面积自相矛盾,其中2480号产业变更单上下记载的字体不一致,未盖章和注明日期,内容也不相符,146平方米与142平方米自相矛盾,对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无异议,但发还产权的定性有问题,126平方米是社改产,前两次发还的是文革产,126平方米不应包含在298平方米内;对证据10,评估报告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收到评估报告,送达的时间让原告失去申请复估的机会,且张A、张B至今未收到评估报告,评估单价应该以当前时段为评估时点,评估报告无估价师签名,不能以章替代,送达回证记载内容与原始记载不一致,被修改成“留至送达”;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动迁工作人员与凌B、凌C谈话属实,但每次谈话均未做笔录,笔录均属后补;证据13看房单给过原告,但原告未看房,看房单记载的房屋不在松江,而裁决了松江房屋;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落政的面积不相符;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未加盖图章,不知何部门出具。第三人张A、张B对原告凌A、凌B、凌C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