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25号 (3)
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户申报面积,不能证明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其中附图载明的面积说明当时批准原告户用地面积只有74平方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更能说明原告户对T路X号房屋只享有二分之一面积,另外二分之一面积属案外人所有,已被政府没收,印证了被告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三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提出证据10中送达回证,是因为送达评估报告时,凌A收下未签名,工作人员当时在送达回证上记载“凌A收”,并由见证人见证,之后工作人员为了说清楚送达的情况,又在“凌A收”后添加“下,不愿签字,留至送达”。对原告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审查后认为:
1、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3、4、5,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协商不成,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程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6、7、8、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9,是房屋管理部门对T路X号房屋产权发还的原始记载,虽然有些内容记载不一致,但均能证明T路X号房屋被发还的建筑面积,故本院对发还建筑面积的事实予以确认。
4、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0,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T路X号所作的评估,某公司向原告户送达评估报告的过程,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某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添加了文字,但该文字并不能否定凌A已领取评估报告之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凌A、凌B、凌C对评估报告送达日期有异议,认为其丧失复估机会,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凌A、凌B、凌C未申请鉴定,故对凌A、凌B、凌C的异议不予采信。
5、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13,证明某公司向原告送达了看房单,并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未果的事实,原告对拆迁双方协商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6、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4,证明裁决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某公司名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证明凌D自己申报的土地面积,并不能证明原告户享有的房屋面积,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
8、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解放前T路X号整幢房屋土地所有权人的登记,明确土地所有权共有人为凌E与段某两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9、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10、第三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11、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时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凌A是原告凌B、凌C、第三人张A、张B之叔叔。上海市闸北区T路X号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二户5人,一户为凌A、凌B、凌F;另一户为凌C、吴一。凌B、凌C之母陈B于2004年死亡。根据解放前土地所有权状记载,T路X号土地所有权的共有人原登记为凌E(本名陈C,系凌A之母,已死亡)及段某两人名下,两人各占二分之一。1955年12月20日,原上海市北站区人民法院以1955年度站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T路X号三开间二层房屋一幢原是反动会道门中国道德学社与凌E共有,各占所有权二分之一,1954年2月,该反动会道门道产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没收交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接管。1966年10月,凌E向闸北区山西北路房管所提交书面申请,载明“我有T路X号房地产的一半产权……,我自愿交公,请接。”同年12月,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接管了T路X号半幢房屋,在产业接管通知单上记载接管建筑面积298平方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于1976年、1980年、2012年三次将T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298平方米发还给凌E的继承人。
2003年10月30日,某公司取得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T路X号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因陈B死于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某公司核定原告户安置人员为6人,即在册户籍5人及陈B,并认定T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98平方米。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对T路X号房屋进行了评估,确定T路X号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686元,并向凌A留置送达了估价报告。根据相关政策规定,T路X号房屋属闸北区A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375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凌A、凌B、凌C、张A、张B可得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1452750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596平方米。因凌A、凌B、凌C与某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同日受理后,向凌A、凌B、凌C、张A、张B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安置房屋位于本市松江区X镇M路A弄B号C室、72号1101室、1102室、1202室、1402室、1502室、53号1401室、1601室,8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614.37平方米,房屋总价值1756509.4元。被告于2013年3月1日、3月7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同年3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于凌A、凌B、凌C、张A、张B。凌A、凌B、凌C、张A、张B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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