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25号 (4)
本案审理中,被告闸北房管局称,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3年10月30日,按照相关规定,T路X号房屋应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估价时点。鉴于拆迁许可证核发时间已久,为了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某公司委托估价公司以2011年3月18日为评估时点,对T路X号房屋以及裁决安置的8套房屋重新进行评估。经过比对两种不同时间段评估单价计算补偿安置,前者优于后者,故被告以2003年的评估单价计算裁决安置原告户,有利于原告户的利益。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以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某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凌A、凌B、凌C、张A、张B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凌A、凌B、凌C、张A、张B与某公司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凌A、凌B、凌C、张A、张B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上世纪六十年代,凌A之母凌E将其享有的T路X号整幢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即建筑面积298平方米上交国有,后因私房落实政策,上交的298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全部发还,该事实有被告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凌A、凌B、凌C、张A、张B作为凌E的继承人,依法对T路X号房屋享有权利。现被告裁决认定凌A、凌B、凌C、张A、张B享有T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298平方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某公司与原告户进行协商,并向原告户提供安置房源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T路X号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有效送达原告户。经本院审核,被告依据2003年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单价计算补偿安置,确实对凌A、凌B、凌C、张A、张B更有利,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根据T路X号建筑面积以及政策规定裁决补偿安置凌A、凌B、凌C、张A、张B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凌A、凌B、凌C认为凌E对T路X号房屋所享有的面积大于298平方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凌A、凌B、凌C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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