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26号
原告何某,……
原告刘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何某丈夫、刘某父亲),……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恒丰路77号。
负责人杭某,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何某、刘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天目西路派出所)不予入户决定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天目西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目西路派出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口头决定,明确:因本市A路B弄C号房屋已于2012年6月10日被拆除,不具备居住条件,故对何某、刘某要求将其两人户籍迁入该址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居民入户申请表及委托书(2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正式受理两原告的入户申请,并于同年3月27日作出了不予入户的决定;
2、两原告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
3、A路B弄C号房屋的户籍资料;
4、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
5、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
证据2-5证明两原告在申请入户时向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
6、情况说明,证明A路B弄C号房屋已于2012年6月26日被强制拆除,该址不具备户籍迁入条件,故两原告的入户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原告何某、刘某共同诉称,其两人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该两人户籍迁入本市A路B弄C号户内,并向户籍警递交了相关材料。后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口头告知:两原告的户籍迁入未通过审批。同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决定书。原告认为,A路B弄C号房屋的户口簿未被注销,该址仍有户口存在,其法律上仍然合法有效,被告仅以该房屋被拆迁,门牌号码不存在为由拒绝原告户籍迁入,显然自相矛盾。况且,原告的申请亦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规定。另外,被告作出的不予许可的决定,仅以口头方式告知原告,而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决定,亦未书面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法律依据以及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属行政行为形式不合法。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不准许两原告的户籍迁入本市A路B弄C号的决定。
被告天目西路派出所辩称,其于2013年3月4日正式受理了两原告要求将其两人户籍迁入本市A路B弄C号户内的申请。但经查,该房屋已于2012年6月被拆除,不具备迁入条件,故被告于同年3月27日作出了不予入户的决定。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居民入户申请表表示不清楚;对证据6表示之前从未看见过。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户籍资料及A路B弄C号房屋的户籍资料,证明两原告与该房屋户主的关系符合户籍迁入的相关规定,且目前该址内户籍仍合法存在,未被注销;
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证明本市A路B弄C号房屋的房屋权利并未消失,被告以门牌不存在为由拒绝原告户籍迁入与房屋登记现状相悖;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本院对其证明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6日,原告何某、刘某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其两人户籍从本市长宁区D路150弄6号702室迁至本市闸北区A路B弄C号户内。被告于同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核。因拟迁入地即本市A路B弄C号房屋已于2012年6月26日被依法强制拆除,该房屋和门牌号码现均不存在,故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于同年3月27日作出了不予入户的决定,并口头告知了两原告。两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了维持原不予入户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