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26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户籍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两原告欲将其户籍从本市他处迁往A路B弄C号户内,但该址所处地块适逢拆迁,该房屋早在两原告申请户籍迁移前已经拆除,房屋以及相应的门牌号码均已不存在,该地址实际已不符合户籍登记的要求。因此,原告的申请既不符合现实条件,也有悖于户籍管理的基本原则。被告作出的不予入户的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告以口头方式告知两原告决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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