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31号 (4)
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安置人口的上海户籍配偶不能作为引进安置人口。根据基地政策,拆迁基地内的怀孕妇女,应向拆迁人提供结婚证和怀孕证明。婴儿在合理的期限内出生,被拆迁人凭婴儿出生证和报入上海户籍的证明向拆迁人申领补偿款。认为证据2形成于裁决作出后,故裁决未将韩某腹中胎儿计入安置人口并无不当。认为证据3-5涉及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是否合法,并非本案的审查对象,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6仅为部分拆迁居民的签约情况,并不反映最终的签约率。认为证据7、9、10、12、14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8系复印件,且未有落款,故不予质证。对证据11、1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2、3、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具有法定职权的部门准许两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否定其有效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5,仅能说明原告在2013年1月18日未在被告政府网站上查询到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不能证明该拆迁许可证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11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7中的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原告否认收到证据4,认为系争房屋评估单价过低,但拒绝申请法院委托专家委员会鉴定,故本院对证据4载明的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0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7中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载明的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两第三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协商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承认2010年10月、2012年7月26日,两第三人的动迁工作人员与原告户有过协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认为2012年6月25日谈话记录上余某的笔迹系伪造,2012年7月26日谈话记录并非当场形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2份谈话记录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已无必要,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6、被告提供的证据6,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两处房屋供原告户试看,有两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作证,证明力大于原告对该事实的口头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旨在证明两第三人申请裁决安置原告户的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可用于安置原告户。法律并未规定裁决安置房屋须从供被拆迁人试看的房屋中确定,原告不接受裁决安置房屋亦不影响被告裁决准许第三人以合法、可支配的产权房安置原告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8、被告提供的证据8,旨在证明被告根据裁决程序的规定,在受理裁决申请后,将相关材料送达原告户。原告承认收到被告送达的材料,亦出席了被告组织的调解会,其程序权利并未受到被告用字不规范或笔误的影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9、被告提供的证据9,旨在证明原告户出席被告组织的调解会,但未能与两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承认出席该调解会,其提出的被告未在笔录末尾加盖公章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且并不推翻被告证据9所证明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10、被告提供的证据11,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11、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复印件,缺少落款单位,且通篇未包含安置人口认定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12、原告提供的证据9、12-14,与本案审查被诉裁决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系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为7.9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2.17平方米。系争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1户,户籍在册人口为原告、丈夫于A、儿子于B,上述3人被核定为系争房屋的托底保障人口。2010年7月27日,两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基地实施拆迁,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房屋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761元。由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两第三人按基地评估均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8元计算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根据《实施细则》、本市相关拆迁政策及基地公示的试点方案,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173768.13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20元,价格补贴为65163.05元,住房保障托底补贴为153348.82元,被拆面积补贴为24340元,故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684340元。因两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两第三人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翌日受理并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被告于12月10日召集两第三人与原告户调解,原告夫妇出席调解会但未能与两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2013年1月5日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维持被诉裁决的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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