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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34号

  原告钱甲,……
  委托代理人钱乙(钱甲弟弟),……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CT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TF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主任。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BF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上海BF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钱甲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CT公司(以下简称CT公司)、上海TF中心(以下简称TF中心)以及上海BF公司(以下简称BF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乙、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CT公司、TF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程某、第三人BF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申请人(即CT公司、TF中心)应补偿被申请人BF公司20%的房屋货币补偿款144036.20元,并按相关规定终止与承租人钱甲的租赁关系;2、被申请人钱甲,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B路51号店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闸北区C路1325号310室;3、被申请人钱甲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27428.40元;4、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停工停业补偿款7960元;5、申请人应按规定支付被申请人设施迁移、搬迁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D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2份),证明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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