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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34号

  原告钱甲,……
  委托代理人钱乙(钱甲弟弟),……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CT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TF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主任。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BF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上海BF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钱甲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CT公司(以下简称CT公司)、上海TF中心(以下简称TF中心)以及上海BF公司(以下简称BF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乙、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CT公司、TF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程某、第三人BF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申请人(即CT公司、TF中心)应补偿被申请人BF公司20%的房屋货币补偿款144036.20元,并按相关规定终止与承租人钱甲的租赁关系;2、被申请人钱甲,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B路51号店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闸北区C路1325号310室;3、被申请人钱甲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27428.40元;4、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停工停业补偿款7960元;5、申请人应按规定支付被申请人设施迁移、搬迁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D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2份),证明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用房租金计算表,证明第三人BF公司与原告曾签订租赁合同,约定BF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营业用途,该房建筑面积19.9平方米;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系争房屋由原告经营上海市闸北区E商店;
  4、拆迁非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S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6190元/平方米,并将该估价报告送达原告;
  5、动迁谈话记录(6份),证明拆迁人CT公司、TF中心与原告、第三人BF公司就拆迁安置事宜协商未果;
  6、看房单存根(2份),证明拆迁人曾提供两处房源供原告选择;
  7、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同意闸北区319街坊建设旧区改造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的批复、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及房源清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8、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单价、建筑面积等情况,并将该报告单送达原告;
  9、情况说明,证明上海S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将原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中的房屋用途、房屋类型予以了更正。
  10、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CT公司、TF中心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BF公司;
  11、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
  12、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裁决并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BF公司。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等。
  原告钱甲诉称,其早年插队,后回沪顶替父母进入闸北区F公司做大饼、油条。后企业转制,原告下岗,其租赁系争房屋经营大饼、油条生意。现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在裁决中以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记载的建筑面积19.9平方米作为认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该面积与原告自行测量的面积之间存在差异。因此,原告多次向动迁公司反映该情况,均未果。另,被告在裁决中安置原告的店铺位于三楼且无电梯,不适宜经营原告从事的生意,加之原告身患多种疾病,如上下楼搬运原料亦多有不便,如此安置实属不合理。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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