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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34号 (2)
  2、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用房租金计算表,证明第三人BF公司与原告曾签订租赁合同,约定BF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营业用途,该房建筑面积19.9平方米;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系争房屋由原告经营上海市闸北区E商店;
  4、拆迁非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S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6190元/平方米,并将该估价报告送达原告;
  5、动迁谈话记录(6份),证明拆迁人CT公司、TF中心与原告、第三人BF公司就拆迁安置事宜协商未果;
  6、看房单存根(2份),证明拆迁人曾提供两处房源供原告选择;
  7、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同意闸北区319街坊建设旧区改造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的批复、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及房源清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8、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单价、建筑面积等情况,并将该报告单送达原告;
  9、情况说明,证明上海S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将原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中的房屋用途、房屋类型予以了更正。
  10、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CT公司、TF中心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BF公司;
  11、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
  12、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裁决并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BF公司。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等。
  原告钱甲诉称,其早年插队,后回沪顶替父母进入闸北区F公司做大饼、油条。后企业转制,原告下岗,其租赁系争房屋经营大饼、油条生意。现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在裁决中以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记载的建筑面积19.9平方米作为认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该面积与原告自行测量的面积之间存在差异。因此,原告多次向动迁公司反映该情况,均未果。另,被告在裁决中安置原告的店铺位于三楼且无电梯,不适宜经营原告从事的生意,加之原告身患多种疾病,如上下楼搬运原料亦多有不便,如此安置实属不合理。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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