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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34号 (2)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所作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CT公司、TF中心的意见同被告一致。
  第三人BF公司同意被告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6-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租赁合同中记载的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存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对具体的谈话时间、内容均记不清了,只记得动迁组曾找原告协商过两、三次,因双方对系争房屋的面积存在分歧,故协商未成;对证据11认为,记录不实。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表示不了解,无法发表意见。
  第三人CT公司、TF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BF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起诉时及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绘制的草图,证明系争房屋的使用面积为19.9平方米,而非建筑面积为19.9平方米;
  2、照片(4张),证明裁决安置房屋不适宜经营大饼、油条。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所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根据其向物业公司调取的资料显示19.9平方米系建筑面积,而非使用面积。
  第三人CT公司、TF中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绘制,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拆迁法律、法规规定,对于拆迁非居住用房可以以房屋安置,也可以以货币形式补偿,现裁决安置房屋的用途为商业,可用于经营,符合相关规定,况且原告在拆迁前已不实际经营了。
  第三人BF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CT公司、TF中心;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作裁决不合法、不合理。
  审理中,原告陈述,因其所经营的大饼、油条等生意产生较多油烟,周边居民意见较大,故原告于2008年开始停止营业,并应相关部门要求将经营范围调整为预包装食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了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9.9平方米,与该组证据中的用房租金计算表中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3、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系公房。2001年2月22日,原告以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方式承租该房屋,房屋用途营业。根据合同记载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9.9平方米。嗣后,原告在该房屋内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2008年,原告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调整为预包装食品。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CT公司、TF中心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D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基地列入本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系争房屋经上海S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6190元/平方米,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评估报告。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CT公司、TF中心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及第三人BF公司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被告遂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根据相关规定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第三人CT公司、TF中心将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价的20%的货币补偿款即144036.20元补偿给第三人BF公司,80%的货币补偿款即576144.80元补偿给原告,并终止系争房屋的租赁关系。第三人CT公司、TF中心另向原告支付停工停业补偿款等费用。裁决的安置房源位于本市C路1325号310室(用途:商业,建筑面积47.96平方米,评估单价1467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703573.20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原告还应向第三人CT公司、TF中心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27428.40元。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该区政府维持了原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第三人BF公司与第三人CT公司、TF中心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CT公司、TF中心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BF公司,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告以原告所签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作为系争房屋核定的建筑面积,符合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属认定事实清楚;同时,被告对有关的安置补偿金额等计算正确,裁决安置房源调配权属清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所认定的系争房屋面积19.9平方米系该房的使用面积,而非建筑面积;裁决安置的店铺位于三楼,不便于原告从事经营活动等为由,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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