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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34号 (4)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第三人BF公司与第三人CT公司、TF中心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CT公司、TF中心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BF公司,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告以原告所签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作为系争房屋核定的建筑面积,符合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属认定事实清楚;同时,被告对有关的安置补偿金额等计算正确,裁决安置房源调配权属清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所认定的系争房屋面积19.9平方米系该房的使用面积,而非建筑面积;裁决安置的店铺位于三楼,不便于原告从事经营活动等为由,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甲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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