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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原告张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下称黄浦区政府)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黄府信息(答)2013第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黄府信息(答)2013第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告知张某被告未制作过如其申请所述的“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审理程序的规定”的信息。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
  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3、工作记录,证明被告在本机关的文档管理系统中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进行了检索,但未检索到该信息;。
  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证明被告所作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其在参加房屋征收决定审理会议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出示过审理程序规定,该规定就是被告制作的信息,应予公开。被告在未询问过上述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即答复原告未制作过该信息,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黄府信息(答)2013第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录音资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审理会议签到表,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召开审理会议时向原告出示了被告制作的审理程序规定。
  被告辩称,被告按照原告对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在本机关文档管理系统中以相关关键词进行了全面检索,未检索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依法告知原告未制作过该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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