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17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就审理程序规定向具体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便录音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录音中经办人所称的审理程序就是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制作过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审理程序的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经查找,未检索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遂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黄府信息(答)2013第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被告未制作过如其申请所述的信息。原告收到该答复书后不服,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对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为“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审理程序的规定”,被告根据该特征描述,在本机关文件管理系统数据库中进行了检索,但未检索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已尽到按照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信息查找的义务,其据此认为本机关未制作过如原告所述的信息,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向其出示的就是被告所制作的审理程序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制作过该信息、应予公开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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