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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赔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树彬,上海市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原审原告沈某。
  上诉人俞某某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树彬律师、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浦公安分局于2006年以沪公(杨)(行)决字(2006)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自称俞某某的卖淫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9月,俞某某本人向杨浦公安分局反映自己在公安信息数据库中的拘留信息有错误,杨浦公安分局经查发现确为卖淫违法行为人冒用了俞某某的身份信息。2011年10月27日,杨浦公安分局作出(2011)沪公杨行字第016号《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于11月10日向俞某某送达并补偿俞某某车费、路费等补偿金人民币2千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俞某某、沈某夫妇发现公安信息数据库中俞某某的拘留信息仍未消除,于2012年12月28日向杨浦公安分局反映并要求杨浦公安分局赔偿财物损失5万元,交通费损失1万元,精神损失费16万元,同时到俞某某婆家、娘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杨浦公安分局于2013年1月派员赴俞某某的当地派出所说明情况并消除影响,但与俞某某家人协商未成。2013年2月27日,杨浦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杨行赔字[2013]1号行政赔偿决定,对俞某某、沈某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俞某某、沈某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撤销杨浦公安分局的行政赔偿决定,并赔偿两人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96,606元。一审庭审时,俞某某、沈某更改赔偿金额为195,115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俞某某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导致杨浦公安分局对自称是俞某某的卖淫违法行为人实施了行政处罚,但杨浦公安分局在查明后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俞某某进行了送达,也纠正了相关数据信息。俞某某、沈某没有证据表明杨浦公安分局实施的行为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可以依法获得赔偿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提出的财产损失和杨浦公安分局的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于俞某某、沈某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俞某某、沈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以行政相对人人身权益受侵害为前提,由于其人身损害的主张不成立,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沈某不是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不符合提起行政赔偿的主体资格。杨浦公安分局在收到俞某某、沈某的赔偿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俞某某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沈某不具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杨浦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并邮寄送达当事人,行政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俞某某、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俞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虽然于2011年撤销了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未及时消除公安信息数据库中俞某某的拘留信息,致使上诉人及其家庭遭受了极大的财产和名誉损失,被上诉人对此理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发现他人冒用上诉人身份后,及时撤销了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公安数据库中有关错误信息进行了纠正,并对上诉人作出了相应的补偿。上诉人于2012年12月向被上诉人反映其拘留信息在当地的公安数据库中仍未消除,被上诉人亦及时与当地派出所联系,说明情况、消除影响,未对上诉人及其家庭造成损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行政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国家赔偿申请书、(2011)沪公杨行字第016号《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补偿金2,000元的收条、被上诉人工作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沪公杨行赔字[2013]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查明违法行为人冒用上诉人俞某某的身份信息后,及时撤销了以“俞某某”为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纠正了相关的公安数据信息,并补偿上诉人车费、路费2,000元。之后,被上诉人在获知上诉人当地的公安信息数据库有关错误信息仍未消除后,亦派员至上诉人当地派出所说明情况、消除影响。被上诉人并未实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上诉人和原审原告沈某合法权益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了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95,115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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