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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丙。
  委托代理人张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
  法定代理人胡丙。
  委托代理人张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甲。
  原审第三人胡乙。
  上诉人张乙、胡丙、胡甲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丙、胡甲的委托代理人暨上诉人张乙,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蔡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下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胡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天潼路XXX弄XXX号前后晒搭、晒搭阁属公房,原租赁人胡A(已于1997年报死亡),居住面积24.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7.43平方米。该房屋有两本户口簿,一本为张乙、胡丙、胡甲,另一本为胡乙,合计在册人员4人。2010年7月27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基地列入本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被拆迁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151元/平方米,并向张乙户送达了该评估报告。根据相关规定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该被拆迁户的房屋补偿价值为534,440.51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20元,价格补贴为200,415.19元,被拆面积补贴为74,860元,合计该户共可得货币补偿款1,077,435.70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11月29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闸北房管局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12月8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闸北房管局遂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6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张乙(户)、胡乙(户)(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号前后晒搭、晒搭阁,迁至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2、张乙(户)、胡乙(户)应在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46,142.88元;3、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张乙(户)、胡乙(户)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裁决书送达后,张乙、胡丙、胡甲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62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审理中,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表示愿意免收该被拆迁户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46,142.88元。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张乙户、胡乙户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张乙户、胡乙户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故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被拆迁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状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相关安置补偿金额计算正确,裁决安置房源调配权属清晰。张乙、胡丙、胡甲认为,张乙的丈夫及儿媳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应作为安置人员予以计入,该主张不符合相关政策、法规规定,不予采纳。审理中,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表示愿意免收该户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并无不妥,予以准许。闸北房管局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62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驳回张乙、胡丙、胡甲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62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乙、胡丙、胡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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