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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1号 (2)
  上诉人张乙、胡丙、胡甲上诉称:张乙丈夫胡B、胡丙妻子芮某某为被拆迁房屋事实的同住人,户口未迁入被拆迁房屋并非上诉人过错,上述二人应该被认定为应安置人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张乙丈夫胡B、胡丙妻子芮某某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根据基地政策并不符合被认定为同住人的条件。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试看房屋回单存根、动迁谈话记录、动迁安置房源供应协议及安置房源公示单价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张乙丈夫胡B、胡丙妻子芮某某为被拆迁房屋事实的同住人,应该被认定为应安置人口的主张,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乙、胡丙、胡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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