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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A。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B。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C。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乙。
  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祝跃光,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学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川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丁。
  原审第三人黄丙。
  上诉人张某某、黄A、黄B、黄甲、蔡某某、黄C、黄乙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甲、黄乙及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跃光、何学智,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川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明兰、黄丁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车站西路XXX号房屋为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原实际使用人腾彩彩已故,张某某、黄A、黄B、黄甲、蔡某某、黄C、黄乙、黄丙系其继承人。2007年4月25日,川虹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川虹公司因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遂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1月7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5)36号文等有关规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6号房屋拆迁裁决。该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本市车站西路XXX号房屋经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建筑面积66.30平方米,其他面积31.6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65平方米,川虹公司同意按测绘建筑面积66.30平方米计算。该房屋经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人民币8,492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户评估报告》于2007年9月26日送达该户,该户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根据相关规定,该处房屋为同区域C,最低补偿单价6,222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25%。货币补偿金额为628,524元,即[8,492×100%+(6,222×2-8,492)×25%]×66.3,或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搭建材料费18,990元,即31.65×600。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车站西路XXX号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等,该户在册户籍3人,引进1人,认定应安置人员4人,即黄丙、张勤、张子浩、姜海云,计算建筑面积60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568,800元,即[8,492×100%+(6,222×2-8,492)×25%]×60。该户按《细则》规定货币补偿金额高于按应安置人员货币补偿金额,故按《细则》规定货币补偿金额628,524元计算。川虹公司提供两处房屋供该户选择一处,该户不接受,共有人各有要求,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裁决内容如下:黄丙、张某某、黄A、黄B、黄甲、蔡某某、黄C、黄乙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车站西路XXX号,迁入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3.71平方米(单价4,450元/平方米,房价239,009.50元),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4.97平方米(单价4,500元/平方米,房价337,365元),两套房屋价格576,374.5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52,149.50元,由川虹公司支付给该户;川虹公司另支付该户搭建材料费18,990元,搬家补助费795.6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张某某、黄A、黄B、黄甲、蔡某某、黄C、黄乙不服,起诉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川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张某某、黄A、黄B、黄甲、蔡某某、黄C、黄乙、黄丙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川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就张某某等人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细则》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应在收到评估报告后的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张某某等人虽否认知道评估结果,但在虹口房管局组织的调查会议上并未提出异议。况且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或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黄丙也表示曾将评估报告提供给张某某等人阅看;因该户房屋无任何权属凭证,未对土地使用面积或房屋合法面积有过记载,故由规划及房地等专职房屋、土地管理的行政机关核定房屋许可面积,并以此作为拆迁房屋确认建筑面积,于法有据。虹口房管局对其他面积给予相应补贴,亦与《细则》规定无悖;至于黄A、黄C第二次会议通知的送达情况,调查记录上载明“张某某:我能代表子女,会叫他们写委托书给我的,你们把他们俩的会议通知给我,我代他们收下通知他们的。”该表述与送达回证上的签收人及送达时间相吻合,送达一节事实可予认定。综上,张某某等人请求撤销裁决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某某、黄A、黄B、黄甲、蔡某某、黄C、黄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某、黄A、黄B、黄甲、蔡某某、黄C、黄乙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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