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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70号 (2)
  上诉人张某某、黄A、黄B、黄甲、蔡某某、黄C、黄乙上诉称:上诉人并未收到过房屋评估报告,黄丙也未将房屋评估报告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黄A、黄B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会议通知。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房屋面积为66.5平方米缺乏依据,房屋建筑面积应为97.95平方米。原审判决漏审许多重要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规划部门认定的合法面积对上诉人房屋面积予以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川虹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川虹公司因与上诉人户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形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上诉人户房屋既无房地产权证,也无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该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原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进行了审核认定,被上诉人依据该审核认定的面积确认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事实清楚。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已送达至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共有产权人黄丙,且上诉人在裁决审理调解会中也未对房屋评估价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未对房屋评估价进行复估或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7日送达张某某、蔡某某会议通知等材料的送达回证上关于日期的记载确有矛盾,但考虑到张某某、蔡某某实际参加了裁决审理调解会,该矛盾尚不足以导致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黄A、黄B、黄甲、蔡某某、黄C、黄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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