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96号 (2)
上诉陈甲上诉称:上诉人居住的被拆房屋在文革期间被强行冲占,被上诉人是肇事方和侵权主体,现由被上诉人作出裁决,主体不合法。被上诉人应在拆迁过程中一并解决上诉人的房屋落政问题。被拆房屋有上诉人家人于解放前搭建的阁楼,因租用公房凭证换发,原本记载在租用公房凭证上的阁楼,未被记载在换发后的租用公房凭证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拆房屋的面积应以租用公房凭证为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乙述称:支持动拆迁工作,尊重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上诉人参与协调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文革期间被强占的房屋应予落政的主张,本院认为,房屋落政系历史遗留问题,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租用公房凭证上原记载有阁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真实有效,记载的承租人为蔡某某,租赁部位为后客和后楼,居住面积合计为20.2平方米,并未记载有阁楼,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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