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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圆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甲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王丙,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圆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圆泉房地产公司因静安区78号A地块新建办公和商品用房项目建设,于2007年1月9日取得静安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承租人为王甲,房屋类型为新里,居住部位二楼亭子间7.1平方米、晒搭2.2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16.93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于2007年3月作出,圆泉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向王甲送达,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879元,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最低补偿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000元计,王甲户可得房屋货币补偿款186,230元及其他各类补贴。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被拆迁房屋内有常住户口四人,即户主王甲、妻谢梅雯、子王乙、子王丙,2007年1月9日后,该户又迁入二人,孙子王充语于2009年报出生,孙子王暄灏于2011年报出生。按照拆迁人自定的优惠办法,拆迁人愿意保底安置上述六人本市五类地段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房屋。本市顾新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17平方米、顾新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3.28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圆泉房地产公司,以2007年1月9日为估价时点,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分别为7,304元、6,883元,超面积12.45平方米,超面积房屋差价85,693元。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圆泉房地产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王甲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拆迁双方于同月9日进行调解。因王甲未到场,静安房管局再次通知双方于同月16日进行调解,王甲仍未到场,两次调解均由王乙出席,但王甲没有出具委托书。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静房裁(2013)第4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于当日向王甲及圆泉房地产公司送达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准予申请人安置被申请人于本市顾新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商品住房二套;2、申请人免收被申请人应支付的房屋差价85,693元,予以准许,另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设备移装费、临时过渡费等共计8,190元(设备移装费有差异,按实结算);3、被申请人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江宁路XXX弄XXX号搬迁至本市顾新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内;4、本市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王甲不服该裁决,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原审认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静安房管局具有作出辖区内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对王甲认为静安房管局不是县级以上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无权作出裁决的主张不予采纳。静安房管局受理圆泉房地产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王甲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调解不成,静安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程序符合规定。静安区78号地块A块一期、B块、C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奖励办法明确该地块适用《拆迁实施细则》、《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等九项法规政策依据,并不适用沪建城[2001]第68号文件规定。王甲以此要求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裁决,并由拆迁人作回搬安置,原审难以支持。根据拆迁规定,公有住房面积的认定以租用公房凭证的记载为准。本案证据表明,被拆迁房屋租用凭证无阁楼的记载,静安房管局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正确。圆泉房地产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向房屋承租人送达了房屋评估报告,虽然与评估报告的作出时间相隔较长,做法欠妥,但不影响评估报告已经送达的事实,且王甲在静安房管局裁决审理中从未就评估报告提出过异议,也没有要求对房屋价值申请复估,王甲以此为由要求认定静安房管局裁决程序违法,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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