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14号 (2)
上诉人王甲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有误,遗漏了三层阁的面积;未将王乙、王丙的妻子列为同住人;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系2007年作出,但直至2013年才送达上诉人;安置房屋的产权证2011年才取得,以2007年作为评估时点的该房屋评估报告系伪造;应当按照沪建城[2001]68号文的规定对上诉人给予回搬安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被拆迁房屋的阁楼不收取租金,不符合沪房地字拆[2001]673号文规定的计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条件;王乙、王丙妻子的户口均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不符合认定为同住人的规定;上诉人在收到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后以及裁决过程中从未提出过复估的要求,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符合拆迁相关规定;沪建城[2001]68号文不适用于本动迁基地,该基地不存在回搬政策。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圆泉房地产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调解会签到及调解笔录、房屋拆迁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房屋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被拆迁房屋分户报告单、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及送达回证、静府复[2007]45号文、拆迁基地公示文件、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及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动迁基地谈话记录、看房联系单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圆泉房地产公司因未能与王甲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两次召开调解会组织拆迁双方进行协商,上诉人王甲收到通知后,两次调解会均未参加,其子王乙虽出席调解会,但未出具委托书。因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关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沪房地字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规定,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计算建筑面积。本案中,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租赁资料,“租赁部位”中无阁楼的记载,“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及设备”一栏载明“私搭三层阁11.9”,该阁楼未计算收取租金,不符合上述可以计入建筑面积的公房阁楼的规定。关于同住人的认定,王乙、王丙两人妻子的户口均不在被拆迁房屋,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所规定的认定为同住人的条件。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户应安置人口6人,应安置五类地段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房屋,符合基地优惠政策,并无不当。关于回搬问题,《拆迁实施细则》规定可以异地产权房屋调换,回搬原地安置非拆迁法律法规规定的唯一安置方式,因该基地无回搬原地安置的政策,上诉人关于应当裁决回搬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裁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上诉人户,认定的被拆迁房屋面积、同住人口、房屋差价款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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