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静安土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静安土管中心因静安区118-3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建设,自2009年9月29日起实施房屋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4年3月28日。在签约期内,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下设的动迁管理办公室曾向上海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旧改领导小组)请示调整签约生效比例。2010年2月,经市旧改领导小组批准,静安区118-3街坊签约生效比例调整为三分之二。2010年3月4日告居民书(十)明确:118-3街坊旧改地块,自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2月8日签约征询结束,为期三个月,有319户居民签约,签约率为71.5%,达到启动旧改的规定比例。
滕某某承租的上海市万春街XXX-XX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房屋类型为旧里,合计居住面积17.2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26.49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798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9,416元。该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9月29日留置送达滕某某。后评估机构根据滕某某变更后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于2012年9月10日重新出具了分户报告单,增加了对底层走道部位单价的评估。滕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签收该分户报告单,并于2012年11月13日申请复估。评估机构于2012年11月19日向滕某某出具回复函,认为该评估结果符合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市场状况,客观、合理。按照《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沪房管拆[2009]88号,以下简称《调整意见》)和《静安区118-3街坊旧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公示内容,滕某某户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购房补贴费(配套商品房除外)、认定建筑面积外补贴、面积奖励、搬家补助费、家用设备移装费共计1,150,873元;安置房屋:1、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7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420元,房屋总价443,122元;2、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5.2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440元,房屋总价633,962元。两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44.93平方米,合计房屋总价1,077,084元;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内有常住户口三人,即户主滕某某、子滕佳辉、女滕倩颖;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滕某某妻子白小鲜于2011年7月由四川省迁入被拆迁房屋处。静安土管中心因与滕某某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2年12月3日向静安房管局申请裁决。静安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向滕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滕某某于2012年12月6日进行调解。双方于通知时间到场,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2月28日,静安房管局作出静房裁(2012)第11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裁决:1、准予申请人静安土管中心安置被申请人滕某某于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2、补偿款及各项奖励、补贴与房屋总价结算后,由被申请人另行支付申请人34,121元;3、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备移装费1,450元(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上述二、三款项结算后,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32,171元;4、被申请人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万春街XXX-XXX号搬迁到本市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5、本市万春街XXX-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裁决书于2013年1月5日送达滕某某、静安土管中心。滕某某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滕某某仍不服,起诉请求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静安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基地签约期限是否可以包含附加期,以及在签约期内未达到《安置方案》确定的80%生效比例的情况下,静安房管局能否受理裁决申请及裁决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参照《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对附加期的规定,在签约期内,签约户数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可进入签约附加期(1个月)。因此,签约附加期并不需要《安置方案》的特别规定,属于当然的法定期限。对在签约附加期满后,签约比例未达到80%的情况下,静安房管局能否受理裁决申请的问题。参照《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各区政府有权确定签约生效比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对这一比例最初确定为80%,但在期限内这一比例未能达到。鉴于《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本身具有对旧区改造新机制进行探索的性质,且已有71.5%的住户签约,故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下设的区旧改主管部门静安区动迁管理办公室经区政府同意向市旧改领导小组反馈了这一问题,请示将签约比例调整为《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的三分之二。市旧改领导小组作出原则同意的批复,该批复已经过公示。在此基础上,静安区动迁管理办公室决定启动旧区改造,已具有相应的依据。告居民书(十)也向地块内居民告知旧改已按照调整过后的比例启动。在主管部门明确旧改已正式启动的情况下,鉴于滕某某与静安土管中心未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静安房管局受理裁决申请,符合要求。滕某某对《万春街118-3街坊工作情况》显示的目前基地签约比例已超过87%表示质疑,认为作为计算依据的总户数存在不确定。对此,应当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旧改部门已发送的多份告居民书、致居民的公开信,以及签约征询期内公示的签约居民情况等证据可以印证该工作情况所提到总数,而且该工作情况明确的是基地内共有房证448卡,最终补偿安置正是以有效房证为单位,实施“一证一签协议”,故应当认定该工作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滕某某认为静安房管局在裁决前应组织听证的意见,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有关签约比例不足20%应当举行听证的规定。此外,滕某某认为静安房管局未对评估结果异议委托专家鉴定。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滕某某实际对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有异议,并未对评估单价表示异议,而评估结果仅指评估单价,故滕某某的异议不属应予委托鉴定的范围。静安房管局受理裁决申请后送达申请书副本、组织调解、作出裁决并予以送达符合程序规定;裁决认定的事实有静安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其裁决结果亦符合该基地的旧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法规政策,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静安房管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11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判决后,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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