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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15号 (2)
  上诉人滕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原则同意静安区调整118-3街坊签约生效比例的批复》证明了在规定期限内,拆迁基地签约比例未达到规定,且上诉人作为老百姓对该批复无法辩别真伪。签约比例在两次征询方案中已确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无权更改原已制定的文件。上诉人户因租赁卡变更,而有两份评估报告,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回证无法证明向上诉人送达哪一份评估报告,且不符合留置送达的规定,评估报告也未经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记录、审理会调解笔录系伪造、记录不完整。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被上诉人应组织裁决听证,但本案裁决作出前未经听证程序,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合法合理。上诉人所在拆迁基地自2009年9月29日获得拆迁许可,经批准后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以及作出裁决系在合法的拆迁期限内。《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对签约比例规定为三分之二以上,本拆迁基地后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向市旧改领导小组请示,获批复后,已将签约生效比例调整为三分之二,该批复在拆迁基地进行了公示并以告居民书的形式向拆迁居民进行了告知,签约比例的调整有效。上诉人户新的评估报告,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9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曾提出复估,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在裁决审理会上的表述,反映其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主要是对面积的认定,并不是对评估报告价格有异议,不符合鉴定的条件。上诉人虽拒绝在审理会拆迁调解笔录上签名,但其当场提交的答辩书与审理会拆迁调解笔录可以互相印证,上诉人未对评估价格要求申请鉴定,故不存在审理会拆迁调解笔录伪造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裁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同意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的意见,并认为《安置方案》确定签约比例为80%,到2010年3月4日,基地签约率为71.5%,本拆迁基地是适用《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基地,原审第三人当时设定了过高的门槛。后经向市领导小组请示,签约比例调整为《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所规定的三分之二,调整也有利于签约的居民。上诉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实际是对面积有异议。原审第三人也参加了审理会,笔录所记录的内容真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9年核发,原审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系拆迁人,故上诉人滕某某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明确签约户数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居民总户数的三分之二。上诉人所在拆迁基地系按照上述意见进行拆迁的试点地块,原定签约比例不低于80%,后经市旧改办批复批准签约比例调整为三分之二,该调整与《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不悖,且目前拆迁基地签约率也已超过87%,继续拆迁有利于拆迁基地大多数被拆迁户的利益。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应受理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户承租公房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款,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基地的方案等规定,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因租赁卡记载有误而经物业公司调整,物业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向上诉人发了新的租赁凭证。为此,原审第三人也重新对上诉人承租公房进行评估,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9日签收了该评估报告。上诉人申请了复估,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回复上诉人,经复估,估价结果符合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市场状况。上诉人虽对该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裁决以评估报告的结果计算相关货币补偿安置款,符合规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规定拆迁基地签约比例不足20%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裁决未组织听证,违反上述规定,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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