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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15号 (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静安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基地签约期限是否可以包含附加期,以及在签约期内未达到《安置方案》确定的80%生效比例的情况下,静安房管局能否受理裁决申请及裁决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参照《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对附加期的规定,在签约期内,签约户数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可进入签约附加期(1个月)。因此,签约附加期并不需要《安置方案》的特别规定,属于当然的法定期限。对在签约附加期满后,签约比例未达到80%的情况下,静安房管局能否受理裁决申请的问题。参照《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各区政府有权确定签约生效比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对这一比例最初确定为80%,但在期限内这一比例未能达到。鉴于《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本身具有对旧区改造新机制进行探索的性质,且已有71.5%的住户签约,故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下设的区旧改主管部门静安区动迁管理办公室经区政府同意向市旧改领导小组反馈了这一问题,请示将签约比例调整为《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的三分之二。市旧改领导小组作出原则同意的批复,该批复已经过公示。在此基础上,静安区动迁管理办公室决定启动旧区改造,已具有相应的依据。告居民书(十)也向地块内居民告知旧改已按照调整过后的比例启动。在主管部门明确旧改已正式启动的情况下,鉴于滕某某与静安土管中心未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静安房管局受理裁决申请,符合要求。滕某某对《万春街118-3街坊工作情况》显示的目前基地签约比例已超过87%表示质疑,认为作为计算依据的总户数存在不确定。对此,应当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旧改部门已发送的多份告居民书、致居民的公开信,以及签约征询期内公示的签约居民情况等证据可以印证该工作情况所提到总数,而且该工作情况明确的是基地内共有房证448卡,最终补偿安置正是以有效房证为单位,实施“一证一签协议”,故应当认定该工作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滕某某认为静安房管局在裁决前应组织听证的意见,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有关签约比例不足20%应当举行听证的规定。此外,滕某某认为静安房管局未对评估结果异议委托专家鉴定。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滕某某实际对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有异议,并未对评估单价表示异议,而评估结果仅指评估单价,故滕某某的异议不属应予委托鉴定的范围。静安房管局受理裁决申请后送达申请书副本、组织调解、作出裁决并予以送达符合程序规定;裁决认定的事实有静安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其裁决结果亦符合该基地的旧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法规政策,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静安房管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11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判决后,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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