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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15号 (4)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9年核发,原审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系拆迁人,故上诉人滕某某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明确签约户数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居民总户数的三分之二。上诉人所在拆迁基地系按照上述意见进行拆迁的试点地块,原定签约比例不低于80%,后经市旧改办批复批准签约比例调整为三分之二,该调整与《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不悖,且目前拆迁基地签约率也已超过87%,继续拆迁有利于拆迁基地大多数被拆迁户的利益。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应受理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户承租公房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款,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基地的方案等规定,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因租赁卡记载有误而经物业公司调整,物业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向上诉人发了新的租赁凭证。为此,原审第三人也重新对上诉人承租公房进行评估,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9日签收了该评估报告。上诉人申请了复估,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回复上诉人,经复估,估价结果符合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市场状况。上诉人虽对该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裁决以评估报告的结果计算相关货币补偿安置款,符合规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规定拆迁基地签约比例不足20%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裁决未组织听证,违反上述规定,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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