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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0日,市规土局收到郑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被申请人填写的‘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记录”。同月30日,市规土局经审查后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026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郑某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信息范围,其公开的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查阅。郑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市规土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0269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市规土局在收到郑某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据郑某对申请公开信息的特征描述记载,其申请公开的是有关土地登记时形成的文件信息,市规土局认为该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范畴,其查阅另有规定,遂告知郑某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查阅,并无不当。郑某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其要求获取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在土地登记收件簿上填写的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记录。该信息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权限范围,是由被上诉人制作、获取、记录并保存的。不因该房地产登记信息存放在何处,而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范围,被上诉人应当负责公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所申请的“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的有关规定向有权机关进行查阅,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权限范围。被上诉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市规土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某申请公开信息涉及房地产登记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对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阅另行进行了规定,被上诉人遂告知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查阅。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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