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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琴,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包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琴、季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浙江北路XXX弄XXX号,部位平房(第2间)(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系公房,承租人记载为赵A(包某某丈夫),居住面积15.4平方米。此外,被拆房屋内还有该户自行搭建的阁楼。2007年9月27日,新兰公司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彼时,被拆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登记为3人,即赵A(2011年5月24日报死亡)、包某某及季A(包某某外孙,2011年参军),闸北房管局依新兰公司申请核定上述3人为应安置人口。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被拆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2011年6月5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9,707元;同时点,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012元(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按评估均价补偿)。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包某某户可得房屋评估价格398,723.71元、套型补贴315,180元、价格补贴149,521.39元、被拆面积补贴47,440元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10,000元(经核实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超过10,000元的按实结算),上述款项合计为920,865.10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拆迁中,新兰公司因与包某某户协商不成而于2013年1月21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二室一厅的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01.42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743元,房屋总价785,295.06元)作裁决安置房。闸北房管局于同日后受理后,向包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闸北房管局于当月28日召集拆迁实施单位与包某某户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闸北房管局于同年2月2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0号房屋拆迁裁决:1、被申请人包某某户(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部位平房(第2间),迁至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差价款135,570.04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闸北房管局于次月6日送达包某某户。包某某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维持房屋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包某某仍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0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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