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琴,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包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琴、季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浙江北路XXX弄XXX号,部位平房(第2间)(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系公房,承租人记载为赵A(包某某丈夫),居住面积15.4平方米。此外,被拆房屋内还有该户自行搭建的阁楼。2007年9月27日,新兰公司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彼时,被拆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登记为3人,即赵A(2011年5月24日报死亡)、包某某及季A(包某某外孙,2011年参军),闸北房管局依新兰公司申请核定上述3人为应安置人口。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被拆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2011年6月5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9,707元;同时点,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012元(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按评估均价补偿)。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包某某户可得房屋评估价格398,723.71元、套型补贴315,180元、价格补贴149,521.39元、被拆面积补贴47,440元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10,000元(经核实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超过10,000元的按实结算),上述款项合计为920,865.10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拆迁中,新兰公司因与包某某户协商不成而于2013年1月21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二室一厅的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01.42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743元,房屋总价785,295.06元)作裁决安置房。闸北房管局于同日后受理后,向包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闸北房管局于当月28日召集拆迁实施单位与包某某户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闸北房管局于同年2月2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0号房屋拆迁裁决:1、被申请人包某某户(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部位平房(第2间),迁至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差价款135,570.04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闸北房管局于次月6日送达包某某户。包某某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维持房屋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包某某仍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0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另查明,2009年7月30日,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与季为国就东长治路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季A为安置对象之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新兰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新兰公司因与包某某户协商不成而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在新兰公司提交的裁决申请书落款日期为空白的情况下应及时通知新兰公司补正,闸北房管局代替新兰公司签署落款日期的处置方式不当,但并不影响该裁决申请书的效力。闸北房管局受理新兰公司裁决申请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包某某户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按照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以每平方米500元补贴,每证不足10,000元给予10,000元补贴,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款已包含了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故裁决认定的被拆房屋补偿安置款计算正确。季A曾因东长治路房屋获得安置,闸北房管局及新兰公司仍将其核定为安置人口,已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闸北房管局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包某某户,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据此,闸北房管局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包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包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包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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