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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30号 (2)
  原审另查明,2009年7月30日,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与季为国就东长治路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季A为安置对象之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新兰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新兰公司因与包某某户协商不成而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在新兰公司提交的裁决申请书落款日期为空白的情况下应及时通知新兰公司补正,闸北房管局代替新兰公司签署落款日期的处置方式不当,但并不影响该裁决申请书的效力。闸北房管局受理新兰公司裁决申请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包某某户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按照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以每平方米500元补贴,每证不足10,000元给予10,000元补贴,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款已包含了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故裁决认定的被拆房屋补偿安置款计算正确。季A曾因东长治路房屋获得安置,闸北房管局及新兰公司仍将其核定为安置人口,已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闸北房管局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包某某户,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据此,闸北房管局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包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包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包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包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代替原审第三人签署落款日期、拥有原审第三人的横条章,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违反了行政裁决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应就优抚对象季A给予安置房源,未将阁楼计入建筑面积,安置房源过于偏远,且原审对未能达成安置协议的认定与事实有出入,上诉人未坚持不支付房屋差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本案被诉裁决合情合理,考虑到上诉人户的情况,选择安置一楼的房源,并且,虽然季A不符合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但考虑到他是拥军优抚对象,才将其计入安置人口。被拆房屋的面积应以租用公房凭证为准,阁楼已在未见证面积中予以补偿。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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