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30号 (3)
原审第三人新兰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新兰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上诉人参与协调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代替原审第三人签署落款日期、拥有原审第三人的横条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就此向法院作出情况说明并承认上述事实,虽然综合本案事实而言,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影响该裁决申请书的效力,但其处置方式不当,易引起上诉人对被诉裁决公正性的质疑,被上诉人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关于上诉人就季A应给予安置房源,阁楼应计入建筑面积,安置房源过于偏远等主张,本院认为,被诉裁决已将季A计入应安置人口,已就未见证面积予以补贴,并考虑到上诉人的情况后予以安置底层的房源,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被拆房屋所属地块的拆迁政策,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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