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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相乙。
  委托代理人叶甲。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乙。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审第三人乔某某。
  原审第三人相丙。
  原审第三人相丁。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
  上诉人相乙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相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甲、许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及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杨浦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乔某某、相丙、相丁、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市土储中心、杨浦土发中心经杨房管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9年6月12日起对包括相乙所住房屋在内的平凉18街坊基地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拆迁单位为上海杨房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宝山区鹤林路298弄、浦东新区创业路66弄等处。本市通北路XXX弄XXX号北半幢属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原房屋权利人相鼎运于2011年1月报死亡,其生前与妻乔某某共生育相甲、相丙、相丁、相乙四子女。相甲于2001年12月报死亡,其夫杨根发于1996年9月报死亡,二人生前生育一子杨某某。现该房由乔某某、相丙、相丁、相乙、杨某某共有。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26.56平方米,但其中4.96平方米系超照不予确权,确权的建筑面积为21.6平方米。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6月12日),该房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3,932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常住户口为4人,即被申请人相乙、女相婷、兄相丙、侄子相俊杰。相乙于1999年3月与张丽登记结婚,张丽户口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桥东村张庄25号。经公示认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为上述5人。相乙享受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规定相乙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312,098.40元。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市土储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向杨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提供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均为79.92平方米的两套产权房,申请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相乙。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6月12日),上述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5,790元/平方米、5,450元/平方米。在裁决审理中,因相乙未参加调查和调解,致使调解未成。杨浦房管局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78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9月19日送达相乙。裁决内容为:1、支持申请人市土储中心、杨浦土发中心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乔某某、相丙、相丁、相乙、杨某某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均为79.92平方米的两套产权房,安置房归五人共有,五被申请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2、申请人应当在五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五被申请人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3、五被申请人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通北路XXX弄XXX号北半幢所住房屋,交申请人拆除。相乙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杨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市土储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相乙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拆迁人向杨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杨浦房管局于5日内受理,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杨浦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事实清楚,对相乙户面积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符合相关规定。杨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另审理中相乙提出对被拆迁房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认为拆迁许可证本身违法,故不申请重新评估;鉴于相乙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相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相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相乙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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