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36号 (2)
上诉人相乙上诉称,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均无效;拆迁安置补偿方式应当尊重上诉人的意愿,现被上诉人强行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补偿方式作出裁决,上诉人对此不接受;房屋估价报告应以裁决时间作为评估时点,被拆房屋评估价格过低;拆迁人提供的协商记录系伪造。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辩称,根据拆迁相关规定,评估时点应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上诉人户为低保家庭,按照有关规定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可以免除超面积差价款,故与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相比,裁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对上诉人户更为有利;上诉人与拆迁人进行协商时有当地居委干部在场证明,协商记录是真实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兼顾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延长期限的批复、拆迁实施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公函、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户籍资料摘录单、相乙和张丽的婚姻关系证明、张丽的身份证、相乙的低保证明,送达回证、人口认定公示材料、看房单、谈话笔录,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谈话记录、裁决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屋产权证、估价报告单、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市土储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因未能与相乙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两次召开调解会组织拆迁双方进行协商,上诉人相乙及原审第三人乔某某、相丙、相丁、杨某某收到通知后,两次调解会均未参加。因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关于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根据《拆迁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也可以实行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在应安置面积内不结算差价的异地产权房屋调换(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本案中,按照拆迁相关规定,上诉人户符合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可免收超面积部分房价款的条件,故被上诉人所作裁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上诉人户,对该户更为有利,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关于被拆房屋评估价格,根据《拆迁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上诉人认为应以裁决时间为评估时点,缺乏法律依据。被诉裁决所认定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安置补偿款以及安置房的评估价格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合法性所提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相乙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相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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