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38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被上诉人嘉定质监局负有对其行政管理区域内食品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上诉人刘某某针对怡安公司生产的食疗无蔗糖广式月饼向质监部门投诉举报,上诉人认为该月饼标签显示该产品食品添加剂中有“枧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予以查处。被上诉人嘉定质监局接报后,即对月饼生产企业怡安公司展开了调查,查明怡安公司生产的上述月饼在标签上注明食品添加剂有“枧水”,“枧水”系复配食品添加剂,但该公司未采购、使用“枧水”,实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为碳酸钠,被上诉人认定该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为怡安公司未如实标明食品添加剂,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上诉人所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系对食品标签注明内容进行了规定,而2009年修订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制订,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对违反标识情形的处理和处罚的条件。被上诉人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对怡安公司出具责令改正通知,责令怡安公司改正不合格标签,适用法律正确。怡安公司亦及时向被上诉人回复了整改内容,并通知上海食疗科技发展公司召回该批月饼。后被上诉人将上述查处及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了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所规定的处罚情形有四种,即(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被上诉人经查怡安公司所添加的食品添加剂为碳酸钠,并非不合法的食品添加剂。上诉人认为怡安公司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不符,而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应予处罚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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