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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圆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圆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圆泉公司因静安区XX号C地块新建办公和商品用房项目建设,于2007年1月9日取得静安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张某某所承租的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承租的部位及居住面积为二层前楼15.6平方米,计建筑面积24.03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被拆房屋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819元。2007年静安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调整C级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11,000元。张某某户可得房屋货币价值补偿款264,330元。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07年3月11日送达张某某户,张某某签收同时注明,报告中总层次1/2错,2/2对,要求重新修改。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张某某户内有常住户口3人,分别为张某某、刘A、张A。2007年1月9日后,该户迁入常住户口三人:董A,儿媳,2009年2月9日由本市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张B,孙女,2011年1月2日报出生;顾A,岳母,2009年4月7日由本市曹杨路西沙洪浜43号306室迁入。张某某户内应安置人口为张某某、刘A、张A、张B四人,应安置五类地段建筑面积72平方米,按基地优惠办法,安置四人五类地段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本市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83平方米,以2007年1月9日为估价时点,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619元,房屋总价392,375元;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0.76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097元,房屋总价370,454元。两套房屋产权人均为圆泉公司,建筑面积合计130.59平方米,总价762,829元,超面积房屋差价171,885元。圆泉公司因与张某某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2年10月18日向静安房管局申请裁决。静安房管局于同年11月7日受理后,向张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张某某于同月12日进行调解。调解会上,静安房管局告知张某某若对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有疑义,是否在程序上中止,再交由专家委员会评估认定。张某某表示没有必要重新认定,认为可以在安置方式上就近解决。因调解不成,2012年12月3日,静安房管局作出静房裁(2012)第10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1、准予申请人安置被申请人于本市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准予申请人免收被申请人应支付的房屋差价171,885元,申请人另支付被申请人各项补贴费用9,399元(设施设备移装费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3、被申请人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江宁路XXX号搬迁至本市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4、本市江宁路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该裁决书于同月6日送达张某某及圆泉公司。张某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10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原审另查明,分户估价报告载明被拆房屋的基本状况,包括层次/总层次:1/2;部位/室号:二层前楼,主朝向:东;评估单价每平方米10,819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静安房管局具有作出辖区内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静安房管局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张某某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并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作出裁决,程序符合规定。静安房管局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根据拆迁规定,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的认定,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张某某提出将其自搭的阁楼计入,缺乏法律依据。拆迁过程中,张某某有权对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提出异议,并可以申请重新评估。估价分户报告中房屋的部位与租用公房凭证一致,明确载明为二层前楼,且张某某于裁决过程中表示无需中止程序,启动重新评估认定,故静安房管局据此并按照2007年静安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调整的最低补偿单价计算相应房屋货币价值补偿款,并无不当。另静安房管局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节点,核定张某某户应安置人口共四人,并安置五类地段相应面积房屋,符合涉案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拆迁法规政策。静安房管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方案适当。综上,被诉裁决的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静安房管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10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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