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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圆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圆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圆泉公司因静安区XX号C地块新建办公和商品用房项目建设,于2007年1月9日取得静安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张某某所承租的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承租的部位及居住面积为二层前楼15.6平方米,计建筑面积24.03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被拆房屋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819元。2007年静安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调整C级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11,000元。张某某户可得房屋货币价值补偿款264,330元。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07年3月11日送达张某某户,张某某签收同时注明,报告中总层次1/2错,2/2对,要求重新修改。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张某某户内有常住户口3人,分别为张某某、刘A、张A。2007年1月9日后,该户迁入常住户口三人:董A,儿媳,2009年2月9日由本市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张B,孙女,2011年1月2日报出生;顾A,岳母,2009年4月7日由本市曹杨路西沙洪浜43号306室迁入。张某某户内应安置人口为张某某、刘A、张A、张B四人,应安置五类地段建筑面积72平方米,按基地优惠办法,安置四人五类地段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本市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83平方米,以2007年1月9日为估价时点,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619元,房屋总价392,375元;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0.76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097元,房屋总价370,454元。两套房屋产权人均为圆泉公司,建筑面积合计130.59平方米,总价762,829元,超面积房屋差价171,885元。圆泉公司因与张某某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2年10月18日向静安房管局申请裁决。静安房管局于同年11月7日受理后,向张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张某某于同月12日进行调解。调解会上,静安房管局告知张某某若对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有疑义,是否在程序上中止,再交由专家委员会评估认定。张某某表示没有必要重新认定,认为可以在安置方式上就近解决。因调解不成,2012年12月3日,静安房管局作出静房裁(2012)第10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1、准予申请人安置被申请人于本市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准予申请人免收被申请人应支付的房屋差价171,885元,申请人另支付被申请人各项补贴费用9,399元(设施设备移装费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3、被申请人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江宁路XXX号搬迁至本市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4、本市江宁路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该裁决书于同月6日送达张某某及圆泉公司。张某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10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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