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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51号 (2)
  原审另查明,分户估价报告载明被拆房屋的基本状况,包括层次/总层次:1/2;部位/室号:二层前楼,主朝向:东;评估单价每平方米10,819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静安房管局具有作出辖区内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静安房管局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张某某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并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作出裁决,程序符合规定。静安房管局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根据拆迁规定,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的认定,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张某某提出将其自搭的阁楼计入,缺乏法律依据。拆迁过程中,张某某有权对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提出异议,并可以申请重新评估。估价分户报告中房屋的部位与租用公房凭证一致,明确载明为二层前楼,且张某某于裁决过程中表示无需中止程序,启动重新评估认定,故静安房管局据此并按照2007年静安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调整的最低补偿单价计算相应房屋货币价值补偿款,并无不当。另静安房管局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节点,核定张某某户应安置人口共四人,并安置五类地段相应面积房屋,符合涉案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拆迁法规政策。静安房管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方案适当。综上,被诉裁决的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静安房管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10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被上诉人并非作出房屋裁决的适格主体。XX号C地块属于零批租的拆迁地块,该拆迁应按照沪建城(2001)第0068号的文件规定给予被拆迁居民回搬的政策。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面积错误,评估价格不合理,未对错误的分户报告单予以重新评估,且遗漏应予安置人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作为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做出被诉拆迁裁决。上诉人在裁决调解过程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分户报告单予以重新评估。被拆房屋的阁楼未计入公房凭证且未收取租金,不符合面积认定的标准。上诉人的岳母和儿媳不符合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沪建城(2001)第0068号文件现已不适用,而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该基地没有回搬的政策。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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