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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51号 (3)
  原审第三人圆泉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圆泉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上诉人参与协调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回搬的权利,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基地相关拆迁政策,以上规定均无回搬原地的安置方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拆迁基地有回搬原地安置的规定,故上诉人要求回搬原地安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诉裁决认定面积错误,评估价格不合理,未对错误的分户报告单予以重新评估,且遗漏应予安置人员等主张,本院认为,被拆房屋的面积应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裁决前组织的协调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无须再对估价分户报告重新评估,且估价分户报告中房屋的部位与租用公房凭证一致,明确载明为二层前楼,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裁决并无不当;董A、顾A的户口于拆迁许可证核发日之后迁入被拆房屋,且不符合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应安置人口为张某某、刘A、张A、张B四人,依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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