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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圆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圆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圆泉公司因静安区XX号A地块新建办公和商品用房项目建设,于2007年1月9日取得静安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承租人为陈文娟(1994年死亡),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部位后客6平方米、后楼7.1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20.18平方米;被拆房屋每平方米最低补偿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1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房屋评估价为221,980元。2012年8月23日,评估机构对江宁路XXX弄XXX号同类型的旧里房屋市场抽样评估,评估单价为24,450元。被拆房屋同住人为宋A、宋某。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宋A已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与宋某协商不成。按照拆迁人自定的优惠办法,宋某可安置五类地段建筑面积40平方米房屋。本市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位于本市五类地段内,房屋产权人为圆泉公司,该房建筑面积60.64平方米,以2007年1月9日为估价时点,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619元,房屋总价340,736元,与被拆迁房屋的差价为115,976元。静安房管局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圆泉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宋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宋某于同月26日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静安房管局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静房裁(2012)第09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1、准予申请人安置被申请人于本市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住房一套;2、申请人免收被申请人应支付的超面积房屋差价115,976元,本局准予。申请人另支付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设备移装费、临时过渡费等共计8,244元(设施设备移装费若有差异,按实结算);3、被申请人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江宁路XXX弄XXX号搬迁至本市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4、本市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静安房管局于裁决当日向宋某及圆泉公司送达裁决书。宋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09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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