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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圆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圆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圆泉公司因静安区XX号A地块新建办公和商品用房项目建设,于2007年1月9日取得静安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承租人为陈文娟(1994年死亡),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部位后客6平方米、后楼7.1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20.18平方米;被拆房屋每平方米最低补偿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1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房屋评估价为221,980元。2012年8月23日,评估机构对江宁路XXX弄XXX号同类型的旧里房屋市场抽样评估,评估单价为24,450元。被拆房屋同住人为宋A、宋某。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宋A已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与宋某协商不成。按照拆迁人自定的优惠办法,宋某可安置五类地段建筑面积40平方米房屋。本市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位于本市五类地段内,房屋产权人为圆泉公司,该房建筑面积60.64平方米,以2007年1月9日为估价时点,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619元,房屋总价340,736元,与被拆迁房屋的差价为115,976元。静安房管局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圆泉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宋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宋某于同月26日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静安房管局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静房裁(2012)第09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1、准予申请人安置被申请人于本市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住房一套;2、申请人免收被申请人应支付的超面积房屋差价115,976元,本局准予。申请人另支付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设备移装费、临时过渡费等共计8,244元(设施设备移装费若有差异,按实结算);3、被申请人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江宁路XXX弄XXX号搬迁至本市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4、本市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静安房管局于裁决当日向宋某及圆泉公司送达裁决书。宋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09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原审另查明,被拆房屋公有房屋租用凭证上虽然记载了后二层阁的部位,但未有面积标注。在公房物业资料中则记载了后二层阁9.8平方米(H不足)。圆泉公司曾于2009年11月1日向被拆迁房屋另一同住人宋A送达了房屋评估报告,该时段宋某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2012年9月6日,圆泉公司再次向宋某送达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回执未见宋某签名,也未记载受送达人未签名原因。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静安房管局具有作出辖区内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静安房管局受理圆泉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宋某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并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静安房管局在对拆迁双方调解不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裁决,程序符合规定。宋某提出静安房管局不是县级以上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无权作出裁决的主张,不予采纳。静安区XX号地块A块一期、B块、C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奖励办法明确本地块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等九项法规政策依据,并不适用沪建城(2001)第0068号文件规定。宋某以此要求回搬安置,难以支持。根据拆迁规定,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的认定,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证据表明,被拆房屋租用凭证记载的阁楼高度不足,静安房管局未将其计入建筑面积,面积认定正确。圆泉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向房屋的另一同住人宋A送达了房屋评估报告,因该时段宋某也居住在被拆房屋内,应当知道评估报告的评估内容。且圆泉公司又在申请裁决前,再一次向宋某送达原评估报告,虽然送达回执的形式要件有所欠缺,但不能认为拆迁人没有向宋某送达评估报告。宋某认为其没有收到评估报告的观点,与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应当指出,房屋拆迁是以户为单位进行补偿安置。本案被拆房屋承租人死亡后,应以房屋全部同住人按一户进行安置。拆迁人在与宋A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后,又以宋某为被申请人就同一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提起裁决申请,有悖于现行的房屋拆迁政策。考虑到本地块为商业用地,拆迁人又愿意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双倍补偿安置,静安房管局就此所作出的裁决,不认定为程序违法。此外,静安房管局对宋某作出的是面积标准换房裁决,安置其本市五类地段的房屋,而裁决书中载明的同类型的旧里房屋市场抽样评估一节,适用的是货币补偿标准,就重新评估行为及评估方式、结果是否合法合理,与本案裁决结果没有关系,法院不做评判。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宋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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