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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52号 (2)
  上诉人宋某上诉称: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被上诉人并非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适格主体。XX号C地块属于零批租的拆迁地块,应按照沪建城(2001)第0068号的文件规定给予被拆迁居民回搬。被拆房屋一本户口本但进行了两次安置,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面积错误,2012年的参考评估价格没有依据,无证据证明安置房源为五类地段,且直至2012年9月才送达评估报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作为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做出被诉拆迁裁决。被拆房屋的阁楼未计入公房凭证且物业资料摘抄中记录的高度不足,不符合面积认定的标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的2012年参考价格用于提高货币补偿款,有利于上诉人,且未对本案裁决的内容有影响。安置房源依据沪房地资拆(2002)40号文,应认定为五类地段。上诉人的岳母和儿媳不符合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沪建城(2001)第0068号文件现已不适用,而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该基地没有回搬的政策。2009年11月已向被拆房屋同住人宋A送达房屋评估报告,上诉人该时段居住于被拆房屋,视为已送达。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圆泉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圆泉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上诉人参与协调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回搬的权利,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基地相关拆迁政策,以上规定均无回搬原地的安置方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被拆迁基地有回搬原地安置的规定,故上诉人要求回搬原地安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拆房屋一本户口本但进行了两次安置,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宋A、宋某分别安置的做法虽然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但拆迁人自愿对该户分别安置并双倍补偿,并未损害该户的权益。关于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面积错误,2012年的参考评估价格没有依据,无证据证明安置房源为五类地段,且直至2012年9月才送达评估报告等主张,本院认为,被拆房屋的面积应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上诉人就被拆房屋的货币补偿标准参考2012年同地段同类型的旧里房屋的评估价格,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案,故该参考评估价格与本案裁决的结果无关;被上诉人依据沪房地资拆(2002)40号文认定安置房屋为五类地段建筑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向被拆房屋的另一同住人宋A送达了房屋评估报告,因该时段上诉人也居住在被拆房屋内,应当知道评估报告的评估内容,应视为已送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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