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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52号 (2)
  原审另查明,被拆房屋公有房屋租用凭证上虽然记载了后二层阁的部位,但未有面积标注。在公房物业资料中则记载了后二层阁9.8平方米(H不足)。圆泉公司曾于2009年11月1日向被拆迁房屋另一同住人宋A送达了房屋评估报告,该时段宋某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2012年9月6日,圆泉公司再次向宋某送达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回执未见宋某签名,也未记载受送达人未签名原因。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静安房管局具有作出辖区内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静安房管局受理圆泉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宋某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并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静安房管局在对拆迁双方调解不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裁决,程序符合规定。宋某提出静安房管局不是县级以上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无权作出裁决的主张,不予采纳。静安区XX号地块A块一期、B块、C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奖励办法明确本地块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等九项法规政策依据,并不适用沪建城(2001)第0068号文件规定。宋某以此要求回搬安置,难以支持。根据拆迁规定,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的认定,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证据表明,被拆房屋租用凭证记载的阁楼高度不足,静安房管局未将其计入建筑面积,面积认定正确。圆泉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向房屋的另一同住人宋A送达了房屋评估报告,因该时段宋某也居住在被拆房屋内,应当知道评估报告的评估内容。且圆泉公司又在申请裁决前,再一次向宋某送达原评估报告,虽然送达回执的形式要件有所欠缺,但不能认为拆迁人没有向宋某送达评估报告。宋某认为其没有收到评估报告的观点,与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应当指出,房屋拆迁是以户为单位进行补偿安置。本案被拆房屋承租人死亡后,应以房屋全部同住人按一户进行安置。拆迁人在与宋A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后,又以宋某为被申请人就同一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提起裁决申请,有悖于现行的房屋拆迁政策。考虑到本地块为商业用地,拆迁人又愿意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双倍补偿安置,静安房管局就此所作出的裁决,不认定为程序违法。此外,静安房管局对宋某作出的是面积标准换房裁决,安置其本市五类地段的房屋,而裁决书中载明的同类型的旧里房屋市场抽样评估一节,适用的是货币补偿标准,就重新评估行为及评估方式、结果是否合法合理,与本案裁决结果没有关系,法院不做评判。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宋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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