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
  上诉人张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下称黄浦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于2013年6月9日向黄浦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支付给黄浦区116地块(西块)房屋征收安置房源(闵行区古美小区(东兰路)60套,建筑面积3,627.02平方米,价格69,602,513.8元)出售方的购房款凭证”。黄浦建交委受理后,以建筑面积“3,627.02平方米”、价格“69,602,513.8元”为关键词至其计划财务科、办公室等相关科室进行了查找,未发现其保存有张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遂认定张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3年6月18日,黄浦建交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黄建交信息〔2013〕第060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张某,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随后,黄浦建交委向张某送达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张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黄浦建交委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责令黄浦建交委重新作出答复。
  原审认为,黄浦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黄浦建交委受理张某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张某系以特征描述的方式向黄浦建交委表述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在张某的表述中,明确了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的制作主体、位置、面积、金额等相关特征。黄浦建交委以其中的面积、金额等为关键词,经至其保存现状资料的财务计划科以及保存档案资料的办公室进行查找,均未发现有符合张某申请获取的完整特征的政府信息,遂认定张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黄浦建交委适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张某虽认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应当存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客观存在。张某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责令黄浦建交委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涉及的60套安置房源是被上诉人分别向不同公司购买的,理应存在支付凭证,被上诉人仅以总建筑面积、总价格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方式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黄浦建交委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按照上诉人限定的面积、金额条件进行了穷尽查找,确实没有查找到相关信息,故作出信息不存在的告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所限定的条件经查找并未找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故被上诉人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重新答复,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