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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严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严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严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严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百润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上诉人严甲、严乙、严丙、严丁、胡某某、严A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严丙、严乙、严丁、胡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王A,原审第三人上海百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百润公司于2006年9月8日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对“黄浦华庭”建设项目的拆迁。本市车站支路XXX弄XXX号乙(户籍地址为本市车站支路XXX弄XXX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内,该房屋原所有人为吴A(1994年2月3日报死亡),2011年8月3日该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吴A的子女即严甲、严乙、严丙、严丁。在拆迁过程中,百润公司经与严甲等(户)协商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于2013年1月27日向黄浦房管局申请裁决。黄浦房管局次日受理后,通知严甲、严乙、严丙、严丁、胡某某、严A等(户)和百润公司进行裁决审理协调。严丁参加审理协调会,仍未能与百润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黄浦房管局经审查认定:被拆迁的本市车站支路XXX弄XXX号乙房屋系私房,权利人为严甲、严乙、严丙、严丁,房屋类型为旧里,部位为底层南间、二层全部,建筑面积46.60平方米。根据黄府发[2005]11号文规定,被拆居住房屋在本区属C类区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5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0%。经评估,严甲等(户)所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875元,高于黄府发[2005]11号文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黄府发[2005]11号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及基地政策等有关规定,核定严甲等(户)应得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562,928元{[10,875×100%+(8,450×2-10,875)×20%]×46.60},基地补贴费23,300元(500×46.60),合计可得货币补偿款为586,228元。截至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籍4人,即严甲等的父亲严仲德(2007年12月28日报死亡)、严丁及其妻儿胡某某、严A,核定安置该4人。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93.20平方米(46.60+46.60×100%)。另根据涉案动拆迁基地告居民书的有关规定,该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125平方米(93.75+31.25×1)。百润公司根据有利于严甲等(户)利益的原则,愿意按其拆迁安置标准对严甲等(户)予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严甲等(户)至本市康达路508弄21幢3号202室产权房,建筑面积为54.85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150元,总价为227,627.50元;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关岳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建筑面积为77.28平方米,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350元,房屋总价为413,448元。上述两套安置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32.13平方米,合计总价为641,075.50元。百润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29,589.50元[(132.13-125)×4,150]。黄浦房管局认为,百润公司的上述安置方案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拆迁管理的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六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沪价商(2001)051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十条、涉案拆迁基地告居民书等有关规定,遂于2013年2月24日出具黄房管拆(2013)44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百润公司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严甲等(户)至本市康达路508弄21幢3号202室产权房、本市关岳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内,严甲等(户)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车站支路XXX弄XXX号乙底层南间、二层全部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百润公司拆除。百润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29,589.50元,另支付严甲等(户)搬家补贴费559.20元(12×46.60)、电话移装费1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宽带移装费9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结算。若强制搬迁的,不支付搬家费补贴。严甲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严甲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黄浦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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