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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56号 (2)
  原审另查明:百润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800元。百润公司于同日对本市康达路508弄21幢3号202室和关岳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亦进行房地产估价,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230元、15,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百润公司因与严甲等(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按照规定提出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因双方仍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黄浦房管局经查,比较选择了对严甲等(户)有利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方案,认定百润公司的安置方案符合有关动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30日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严甲等(户)的合法权益。百润公司未要求严甲等(户)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并没有违反有关动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于2012年11月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作了房地产估价,均有利于被拆迁户。严甲关于拆迁人未与其等产权人协商、严甲及其丈夫系安置人口等意见,经查,关于拆迁人与严甲等协商补偿安置事宜,有协商记录和上门情况工作记录等证明;另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截至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在册户籍4人,即严甲的父亲严仲德、严丁、胡某某、严A,黄浦房管局核定安置该4人并无不当。严甲认为被诉裁决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严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严甲、严乙、严丙、严丁、胡某某、严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严甲、严乙、严丙、严丁、胡某某、严A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依法监管拆迁,裁决剥夺上诉人同等价值产权房交换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未对原审第三人拆迁合法性进行审核,未张贴过延长拆迁期及增加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原审第三人委托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进行拆迁活动的委托拆迁协议已过期失效,后原审第三人未再公告委托其进行拆迁实施活动,且相关拆迁工作人员不具有从事房屋征收工作资格,故拆迁单位此后所进行的拆迁是违法的,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户进行裁决。上诉人等系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上注明的产权人是原产权人,上诉人也未收到上述报告,故该报告不具有可信度。房屋估价时点也与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一致。原审第三人未与上诉人严甲、严乙、严丙进行协商,只与上诉人严丁协商,侵犯了产权人私房所有权和选择安置的权利。裁决安置人口认定错误,未将上诉人严甲、严乙、严丙、严甲丈夫张某某及严A之妻作为安置人口。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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