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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乙。
  委托代理人方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丙。
  委托代理人方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乙。
  委托代理人方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百润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上诉人胡甲、胡乙、胡丙、胡丁、方乙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甲、胡丁,上诉人胡乙、胡丙、方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甲,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王德杰,原审第三人上海百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百润公司于2006年9月8日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对“黄浦华庭”建设项目的拆迁。本市车站支路XXX弄XXX号房屋属拆迁范围,该房屋系私房,无产权证,土地使用者户名为许A(1993年5月报死亡),现由其子女即胡甲、胡乙、胡丙、胡丁等使用。在拆迁过程中,百润公司经与胡甲等(户)协商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于2013年1月20日向黄浦房管局申请裁决。黄浦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通知胡甲等(户)和百润公司进行裁决审理协调,胡甲等(户)仍未能与百润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黄浦房管局认定:本市车站支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部位为一层和阁楼,经黄浦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建筑面积为35.72平方米。根据黄府发[2005]11号文规定,被拆房屋在本区属C类区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50元,价格补贴为20%。经评估,胡甲等(户)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620元,高于黄府发[2005]11号文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黄府发[2005]11号文、2006年7月1日颁发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文及基地政策等有关规定,核定胡甲等(户)应得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424,210.72元{[10,620×100%+(8,450×2-10,620)×20%]×35.72},基地补贴费20,000元,合计可得货币补偿款444,210.72元。胡甲等(户)在册户籍2人,即胡甲、方乙,核定安置该2人。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71.44平方米(35.72+35.72×100%)。另根据涉案动拆迁基地告居民书的有关规定,该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75平方米。百润公司向黄浦房管局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胡甲等(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康达路XXX弄XX幢X号502室、503室两套产权房,建筑面积均为54.85平方米,单价均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400元,上述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09.70平方米,合计总价482,680元。百润公司同意免收胡甲等(户)应支付给其的房屋调换差价款38,469.28元(482,680-444,210.72)。黄浦房管局认为上述安置方案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拆迁管理的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沪价商(2001)051号文、告居民书等有关规定,于2013年2月4日出具黄房管拆(2013)2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百润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胡甲、胡乙、胡丙、胡丁等(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康达路XXX弄XX幢X号502室、503室两套产权房,胡甲、胡乙、胡丙、胡丁等(户)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车站支路XXX弄XXX号一层、阁楼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百润公司拆除。百润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38,469.28元,另支付胡甲、胡乙、胡丙、胡丁等(户)搬家补贴费5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宽带移装费9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结算。若强制搬迁的,不支付搬家费补贴。胡甲、胡丙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胡甲、胡乙、胡丙、胡丁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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