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57号 (2)
  原审另查明:百润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700元。百润公司于同日对两套安置房屋亦进行房地产估价,评估单价均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规定,在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责。本案中,百润公司因与胡甲等(户)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上述规定提出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双方仍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黄浦房管局经查,比较选择了对胡甲等(户)较为有利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方案,认定百润公司的安置方案符合有关动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百润公司未要求胡甲(户)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且于2012年11月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作了房地产估价,均有利于胡甲等(户)。黄浦房管局在30日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胡甲等(户)的合法权益。胡甲认为被诉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甲、胡乙、胡丙、胡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甲、胡乙、胡丙、胡丁、方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甲、胡乙、胡丙、胡丁、方乙上诉称: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建设黄浦华庭项目商品房,上诉人有选择回购商品房的权利。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作为拆迁管理部门未依法进行监管,剥夺上诉人同等价值原地商品房回购权利。被上诉人未审核原审第三人的拆迁文件合法性,原审第三人委托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进行拆迁活动的委托拆迁协议已过期失效,后原审第三人未再公告委托其进行拆迁实施活动,且相关拆迁工作人员不具有从事房屋征收工作资格,故拆迁单位此后所进行的拆迁是违法的,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户进行裁决。被上诉人认定的安置人口有误。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不是以市场价评估的,评估公司不具有评估资质,且该报告未经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笔录均系伪造,是原审第三人单方面的意见。被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未进行审查,即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