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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57号 (2)
  原审另查明:百润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700元。百润公司于同日对两套安置房屋亦进行房地产估价,评估单价均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规定,在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责。本案中,百润公司因与胡甲等(户)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上述规定提出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双方仍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黄浦房管局经查,比较选择了对胡甲等(户)较为有利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方案,认定百润公司的安置方案符合有关动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百润公司未要求胡甲(户)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且于2012年11月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作了房地产估价,均有利于胡甲等(户)。黄浦房管局在30日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胡甲等(户)的合法权益。胡甲认为被诉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甲、胡乙、胡丙、胡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甲、胡乙、胡丙、胡丁、方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甲、胡乙、胡丙、胡丁、方乙上诉称: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建设黄浦华庭项目商品房,上诉人有选择回购商品房的权利。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作为拆迁管理部门未依法进行监管,剥夺上诉人同等价值原地商品房回购权利。被上诉人未审核原审第三人的拆迁文件合法性,原审第三人委托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进行拆迁活动的委托拆迁协议已过期失效,后原审第三人未再公告委托其进行拆迁实施活动,且相关拆迁工作人员不具有从事房屋征收工作资格,故拆迁单位此后所进行的拆迁是违法的,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户进行裁决。被上诉人认定的安置人口有误。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不是以市场价评估的,评估公司不具有评估资质,且该报告未经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笔录均系伪造,是原审第三人单方面的意见。被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未进行审查,即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原审第三人百润公司2006年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符合规定,拆迁基地政策中没有原地商品房回购的规定。因上诉人户与百润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一致,故百润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胡甲、胡乙、胡丙、胡丁按价值标准进行房屋调换,对所有产权人均进行了补偿安置。安置人口系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的规定予以认定,在册人口2人,核定为2人。安置人口的数量与该户安置到六类地段可得建筑面积有关。上诉人胡乙、胡丙、胡丁等户籍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均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也不符合拟进规定。被上诉人经比较,选择了有利于上诉人户的价值标准进行裁决。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百润公司主要是因安置人口与原地安置问题达不成共识,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谈话笔录能够反映双方的差距,内容是真实的。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评估均是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评估报告2006年已送达产权人之一胡丁,上诉人户未提出复估或者鉴定,视为对评估报告的接受和认可。以2012年11月26日为评估时点的评估报告系重新对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进行评估,通过该评估的比较,裁决安置房屋现价值远大于被拆迁房屋价值,体现了裁决的合理性。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裁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百润公司同意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6年核发,百润公司系拆迁人,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百润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百润公司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以房地产权证、租赁凭证计户,按户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原产权未登记,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使用人为许A(已故),上诉人胡甲、胡乙、胡丙、胡丁系其子女,在胡甲、胡乙、胡丙、胡丁与原审第三人百润公司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百润公司将胡甲、胡乙、胡丙、胡丁作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被上诉人在比较了价值标准与面积标准后,以有利于上诉人户的价值标准,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裁决,裁决百润公司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产权人胡甲、胡乙、胡丙、胡丁,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裁决未补偿安置胡乙、胡丙、胡丁,缺乏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评估问题,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于2006年送达胡丁,上诉人认为曾提出复估、鉴定,但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组织的审理协调会记录,胡丙亦签名,在该记录上未有上诉人等申请鉴定的要求。故被上诉人以此评估价格认定被拆迁房屋价值,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户私房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款、应安置人口,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及基地的方案等规定。上诉人认为胡乙、胡丙、胡丁等应认定为安置人口,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不符。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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