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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杏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上海银杏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杏玻璃公司)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2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杏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3月18日,市规土局收到银杏玻璃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作出的沪南地(2009)EAXXXXXXXXX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月22日,市规土局向银杏玻璃公司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同月29日,市规土局收到银杏玻璃公司补正后重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市规土局认为银杏玻璃公司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于2013年5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沪规土资复驳字(2013)第1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市规土局同时制作书面决定送达银杏玻璃公司。银杏玻璃公司收到后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市规土局继续审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与被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诉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系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等规划条件,并未设定用地范围内相关公民、法人的权利义务。因此,银杏玻璃公司作为用地范围内的企业,显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市规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银杏玻璃公司的复议申请作出驳回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银杏玻璃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银杏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银杏玻璃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银杏玻璃公司上诉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申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要条件,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并不必然是直接的相对人,利害关系不仅包括现实、明显的损害,也包括将来、潜在的损害,上诉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是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规划,核定用地位置、性质等指标,并不涉及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处置等问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之一,房屋拆迁许可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无利害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对其下级区规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审查的职权。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系对建设用地项目的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在规划上予以确定,并未直接设定、改变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在房屋拆迁管理领域,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虽系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要件之一,但规划许可与房屋拆迁许可是两个不同的行政管理领域,房屋拆迁许可才直接涉及上诉人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其申请复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银杏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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