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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58号 (2)
  上诉人银杏玻璃公司上诉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申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要条件,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并不必然是直接的相对人,利害关系不仅包括现实、明显的损害,也包括将来、潜在的损害,上诉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是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规划,核定用地位置、性质等指标,并不涉及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处置等问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之一,房屋拆迁许可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无利害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对其下级区规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审查的职权。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系对建设用地项目的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在规划上予以确定,并未直接设定、改变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在房屋拆迁管理领域,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虽系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要件之一,但规划许可与房屋拆迁许可是两个不同的行政管理领域,房屋拆迁许可才直接涉及上诉人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其申请复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银杏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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