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开源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冠萍,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敏聪,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铮,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肖某某。
上诉人上海开源出租汽车公司(下称开源公司)因责令限期缴存公积金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敏聪,被上诉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市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铮,原审第三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市公积金中心根据肖某某的投诉,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并向开源公司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市公积金中心认定肖某某从2002年1月起至2010年3月在开源公司工作期间,开源公司没有依法为肖某某缴存住房公积金。市公积金中心根据肖某某社保缴交情况中的2002年1月至2009年3月的缴费基数计算得出开源公司应为肖某某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并以此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卢湾支行计算利息后,于2013年3月14日发出沪公积金责缴告字(2013)10号责令限期缴存事先告知书。开源公司未对此提出申辩,市公积金中心遂于2013年4月16日发出沪公积金责缴字(2013)13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其内容为:经查,开源公司在2002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没有依法为职工肖某某缴存住房公积金,违反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核算,开源公司应为肖某某补缴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4,517元,利息人民币4,064.70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开源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肖某某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人民币18,581.70元。开源公司不服该限期缴存通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责令限期缴存通知。
原审认为,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具有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以及监督检查的相应职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应当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该条例同时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本案中,市公积金中心接到投诉后经立案审查,认定开源公司未为肖某某缴存住房公积金,故作出本案被诉通知书。市公积金中心所作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开源公司提出的出租汽车行业的内部规定不能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应当承担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在开源公司未能提供肖某某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市公积金中心参照肖某某社保费的工资基数计算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正确。开源公司就时效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其对公积金利息的误解,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的内容。开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开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开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开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肖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要为肖某某缴纳公积金,肖某某对不缴纳公积金是明知的。出租车行业至2009年起才统一为职工缴纳公积金,肖某某主张2009年之前的公积金违反行业规定。肖某某的缴费基数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于利息如何计算得出完全不知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公积金中心辩称,根据国务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单位为职工缴纳公积金是强制性规定,行业规定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规定,且出租车行业规定也没有关于2009年之前不为职工缴纳公积金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多次要求开源公司提供肖某某的工资证明,但开源公司不予理睬。因社保缴费与公积金缴费均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故被上诉人以肖某某社保缴费基数为依据计算上诉人应为肖某某缴纳的公积金金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按规定委托银行计算公积金利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肖某某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肖某某的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认定开源公司在2002年1月至2010年3月间没有依法为职工肖某某缴存住房公积金,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责令开源公司为肖某某补缴公积金及相应利息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为其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系强制性规定,原审第三人肖某某据此主张其2002年至2010年3月期间的公积金合法有据。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交肖某某的工资情况,被上诉人以与公积金缴费基数相同的社保缴费基数作为计算依据,核算应补缴的公积金金额并无不当。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上诉人委托银行对补缴部分的公积金利息进行计算,责令上诉人将该部分利息一并补缴,符合上述规定,且充分保护了原审第三人的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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