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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因不予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周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参保人员周A之兄。周A于2009年11月13日受单位指派外出采购时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4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12日经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一级,2011年11月12日去世。经周A提出综合保险申领,受委托的平安保险公司于2010年10月核定赔付了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7,350元;市社保中心于2012年9月审核支付了周A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止的医疗费255,885.68元。2013年2月5日,周某某提交相关材料和单据为周A申领发生在劳动能力鉴定后的医疗费用,市社保中心经审核后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周某某其申请不符合规定,不予办理。周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周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以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业务的行政职能,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待遇核定的职权。周A系2011年6月30日前被认定为工伤的原参加综合保险外来从业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按综合保险规定执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规定了综合保险工伤保险金应一次性支付。依照沪劳保就发(2005)8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五点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包括按照工伤人员的致残等级和年龄确定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经审查,市社保中心依照上述文件规定,在受委托的保险公司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及市社保中心已核定支付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对周某某要求支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后的医疗费用不予办理,具有文件依据,符合综合保险待遇支付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周某某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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