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因不予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周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参保人员周A之兄。周A于2009年11月13日受单位指派外出采购时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4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12日经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一级,2011年11月12日去世。经周A提出综合保险申领,受委托的平安保险公司于2010年10月核定赔付了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7,350元;市社保中心于2012年9月审核支付了周A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止的医疗费255,885.68元。2013年2月5日,周某某提交相关材料和单据为周A申领发生在劳动能力鉴定后的医疗费用,市社保中心经审核后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周某某其申请不符合规定,不予办理。周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周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以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业务的行政职能,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待遇核定的职权。周A系2011年6月30日前被认定为工伤的原参加综合保险外来从业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按综合保险规定执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规定了综合保险工伤保险金应一次性支付。依照沪劳保就发(2005)8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五点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包括按照工伤人员的致残等级和年龄确定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经审查,市社保中心依照上述文件规定,在受委托的保险公司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及市社保中心已核定支付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对周某某要求支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后的医疗费用不予办理,具有文件依据,符合综合保险待遇支付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周某某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支付的费用都是实际发生的符合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抢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周A工伤发生后一直在医院抢救治疗,被上诉人不能以劳动能力鉴定的日期来否定周A的实际治疗费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海市原实施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政策是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并且需要经认定为工伤的外来从业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相关伤残补助金等款项数额。周A做了劳动能力鉴定后,已经领取了工伤保险金及相关医疗费用。劳动能力鉴定之后发生的医疗费属工伤医疗复发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沪人社福发(2011)40号《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规定,原按《暂行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实施(2011年7月1日)前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按《暂行办法》规定执行。本案中,周A于2010年4月被认定为工伤,故周A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应当按照《暂行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执行。《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待遇。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金一次性支付。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对周A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相关保险公司经申请已经按照标准一次性向其支付了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被上诉人按规定亦支付了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日的相关医疗费用。因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金额已包含了工伤复发医疗费等费用,故被上诉人对周某某申请支付发生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后的医疗费用不予办理,符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待遇支付的相关规定和政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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