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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60号 (2)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支付的费用都是实际发生的符合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抢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周A工伤发生后一直在医院抢救治疗,被上诉人不能以劳动能力鉴定的日期来否定周A的实际治疗费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海市原实施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政策是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并且需要经认定为工伤的外来从业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相关伤残补助金等款项数额。周A做了劳动能力鉴定后,已经领取了工伤保险金及相关医疗费用。劳动能力鉴定之后发生的医疗费属工伤医疗复发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沪人社福发(2011)40号《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规定,原按《暂行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实施(2011年7月1日)前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按《暂行办法》规定执行。本案中,周A于2010年4月被认定为工伤,故周A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应当按照《暂行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执行。《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待遇。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金一次性支付。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对周A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相关保险公司经申请已经按照标准一次性向其支付了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被上诉人按规定亦支付了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日的相关医疗费用。因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金额已包含了工伤复发医疗费等费用,故被上诉人对周某某申请支付发生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后的医疗费用不予办理,符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待遇支付的相关规定和政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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